原告蓝某,女。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
被告樊某,女。
被告樊某2,男。
第三人樊某3,女。
原告蓝某诉被告樊某、樊某2、第三人樊某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及委托代理人邓某,本案第三人樊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樊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某诉称,2009年8月17日,二被告以经营客车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二被告没有还款。2009年12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及第三人达成还款协议,即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由第三人承担偿还。2010年元月5日,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清偿债某,但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第三人偿还尚欠原告款项。
被告樊某、樊某2不到庭应诉也不答辩。
本案第三人樊某3辩称,第三人与被告樊某系同胞姐妹,但已分家立户居住,为此,樊某借款只能由她自行偿还。再次,该借款与第三人无关,原告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承担连带偿还款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承担连带还款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樊某与被告樊某2系夫妻关系。被告樊某与本案第三人樊某3系同胞姐妹关系。被告樊某、被告樊某2于2009年8月17日向原告蓝某借款x元,并立有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蓝某现金共计贰万元整(x.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如到期不能归还本人自愿用粤x广东客车抵债。空口无凭,立字为据。借款人:樊某、樊某2。二OO九年八月十七日。”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12月23日原告以二被告拒不还款及第三人承诺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偿还尚欠原告人民币x元,互付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粤x客车实际所有人为樊某、樊某2,2009年9月7日转让给樊某3、卢某。2009年12月31日樊某3、卢某与蓝某订立了车辆转让合同书,其中合同第五条内容为“该车辆在2010年1月2日前所有的车辆规费……及车辆所欠债某等费用均由甲方负责支付”。
本院认为,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立下的借条为据,本院给以确认。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欠款合理合法,本院应当支持。原告称第三人樊某承诺偿还原告借款有证人作证,加上第三人樊某3与卢某转让车辆时签订的合同第五条“该车辆在2010年1月2日前所有的车辆规费……及车辆所欠债某等费用均由甲方负责支付”予以证实,第三人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樊某、樊某2所欠原告借款是否是车辆所欠债某,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关于第三人承诺还款的问题,因被告樊某、樊某2未到庭,是否把债某转移给第三人樊某3本院无法核实,原告也未能提供债某人、债某、第三人签订的债某转移协议书予以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某人履行债某的,第三人不履行债某或者履行债某不符合约定,债某应当向债某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第三人偿还被告樊某、樊某2尚欠原告借款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樊某2偿还给原告蓝某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对第三人樊某3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樊某、樊某2负担。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某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