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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与被告孙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被告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原告吕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国权,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公司副经理。

原告吕某与被告孙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保信阳公司)、被告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安达公司)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张国权与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洁、被告财保信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安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2009年2月20日22时15分许,被告孙某的司机杨东胜驾驶豫x号轿车沿滨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星路X路交汇处时与原告吕某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有损,吕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当事人,依据相关交通法律法规,于2009年3月9日认定原告吕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东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诊治,该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左胫腓骨多发粉碎性骨折。入院后立即行开颅血肿清除减压术,左胫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09年5月14日出院。2009年9月15日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吕某系V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其治疗费用大部分由自己支付。原告的赔偿费用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孙某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应对其雇员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达公司系该车辆的营运管某单位,成为该车的法定车主,也应承担责任;被告财保信阳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残疾用具费、定残后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

被告孙某辩称,我不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有部分请求不合理。

被告财保信阳公司辩称,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可以赔偿,但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安达公司辩称,1、肇事司机杨东胜系孙某的雇员而非我公司职员,我公司也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所以赔偿责任应当由责任人自负。2、我公司与豫x号车是依据国家政策形成的一种特殊的挂靠关系。车辆由孙某个人出资购买,孙某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我公司仅为车主代办各项税费及车辆年审等,车主则依据政府的规定向我公司交纳服务费,公司并不收取此外的任何费用。因此,要求我公司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22时35分,被告孙某雇请的司机杨东胜驾驶豫x号轿车沿滨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星路X路交汇处时,与原告吕某驾驶的豫x号普通摩托车(沿五星路由南北行驶)相撞,造成车辆有损,原告吕某、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觤诤袂笪哟侄龇衔ㄈ睿ざ菔患刀蘧晃ń晖颈曛弑叵瓶分诼纯N低w望让右方来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未戴安全头盔,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某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吕某重度颅脑损伤,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共住院83天,花医疗费x.58元。院方建议原告吕某右侧颅骨缺损3个月后行二期修补术,预计费用约x元。原告吕某骨折愈合后二次取内固定约需费用8000元。经鉴定,原告吕某系五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用共计169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共支付x元费用。

x号出租车由被告孙某出资购买,挂靠在被告安达公司名下自主经营,该车在被告财保信阳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另有x元不计免赔商业险。

原告吕某有一女儿吕某豫,X年X月X日生。其父亲吕某超,1941年5月生,现有子女五人。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吕某可获得赔偿的具体范围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确定,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赔偿项目及数额应确定为:1、医疗费x.58元,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单证明。2、护理费7835元,原告住院83天,按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47.2元/天,医院明确2人护理;3、误工费9985元,从2009年2月21日住院至2009年9月20日定残前一天共计212天,按批发零售业每天47.1元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原告住院83天,每天按省内出差30元标准计算。5、营养费1660元,每日按20元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x元,按2010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即x元/年×20年×60%。7、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原告父亲的赡养费9567元/年×12×60%÷5=x元,原告女儿的抚养费9567元/年×18年×60%÷2=x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残疾器具费(轮椅)500元。10、定残后护理费x元。x元/年×20×30%。11、后续治疗费8000元。用于取出内固定。二期颅骨缺损修补术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解决。12、鉴定费1691元。13、精神损害赔偿金,考虑原告自己有过错酌定为x元。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用,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司机杨东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孙某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依照《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吕某与被告孙某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赔偿的基本原则,本案中,被告安达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吕某的损失共计x.58元,被告财保信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其余损失x.58元,按原告吕某自行承担30%,被告孙某承担70%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孙某应赔原告吕某x.3元,同时应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以上共计x.3元。被告财保信阳公司应将商业险x元直接赔偿给原告吕某。被告孙某已支付的x元可从以上赔偿额中直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x元。

三、被告孙某赔偿原告吕某各种费用共计x.3元,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被告孙某已支付x元可以从上述款项中扣除。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75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原告吕某承担1400元,被告孙某承担3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张金强

审判员程艳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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