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液压件厂,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X巷X号。
代表人易某某,湖南液压件厂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湖南液压件厂破产清算组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南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原湖南液压件厂职工,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原湖南液压件厂职工,住(略)。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原湖南液压件厂职工,住(略)。
被告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原湖南液压件厂职工,住(略)。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原湖南液压件厂职工,住(略)。
原告湖南液压件厂与被告刘某乙、张某、刘某丙、周某丁、罗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笑、马泽光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唐灏担任记录,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液压件厂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张某,被告刘某乙、张某、刘某丙、周某丁、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液压件厂诉称,原告于2005年4月1日与被告刘某乙、张某、刘某丙、周某丁、罗某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由五被告共同租赁湖南液压件厂二分厂,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五被告也开展了相关的经营活动,并与原告产生了账务往来。2006年12月30日,原告被依法宣告破产,经审计,五被告在租赁期间共计拖欠原告承包结算款557754.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五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上述债务,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五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承包结算款55775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乙、张某、刘某丙、周某丁、罗某共同辩称:1、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属实,但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从2005年4月1日起至2005年8月11日止,只租赁经营了4个余月,而被答辩人的承包结算往来明细表将答辩人的租赁经营期从2005年1月算到了2007年9月,明显违背了事实;2、答辩人租赁经营不到一个星期即发生盗窃事件,而被答辩人既不同意答辩人自请保卫人员,也不出面解决,导致盗窃事件多次发生,答辩人损失严重;3、答辩人于2005年8月11日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后,即停产等待移交,经多次交涉,被答辩人一直置之不理,反而未经答辩人同意,在无任何移交手续的情况下,单方面让他人随意进入租赁场地非法经营,导致装配成品库的大量成品和半成品,分厂的半成品原料、产品毛坯、库房的工具及技术资料被侵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四组证据:
证据一:租赁经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附件
证明目的为:1、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经营合同关系,双方据此产生租赁经营业务往来;2、五被告在租赁经营期间,应承担水电费、税某、养老保险金和失业金等费用。
证据二:湘潭精诚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湖南液压件厂其他应收、其他应付款明细审计报告》的其他应收款明细表
证明目的为:五被告作为湖南液压件厂二分厂租赁经营人与湖南液压件厂有账务往来,被告拖欠原告承包结算款。
证据三:原湖南液压件厂二分厂承包结算往来帐情况对比表、附件明细表及所附凭证
证明目的为:被告作为湖南液压件厂二分厂租赁经营人与湖南液压件厂的账务往来的详细情况。
质证时,五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将不应由五被告承担的有关费用计算至五被告名下是错误的。
为反驳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五被告共同提交以下四组证据:
证据一:未收回款项的发票
证明目的为:产品销售后没有收回的货款。
证据二:销售承包合同
证明目的为:签订合同时,原告承诺被告生产的产品由其负责销售。
证据三:解除租赁合同的报告
证明目的为:被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事实。
证据四:报告
证明目的:被告的产品多次被盗的事实。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时,原告认为:证据一都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发票是二分厂和其他供货单位的账务往来,与原、被告间的账务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二包括合同期限、签章都没有,不予认可;证据三是《关于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的报告》,该报告是被告单方面提出的报告,并不是双方解除租赁合同的协议,不能达到解除的目的,且被告并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该报告;证据四与本案无关。
庭审时,原告代理人认可了五被告实际承包期间是从2005年4月至2005年8月,2005年1月至4月及五被告停产后之后是由他人经营湖南液压件厂二分厂,但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中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部分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日,原告湖南液压件厂与其职工被告刘某乙、张某、刘某丙、周某丁、罗某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由五被告共同租赁湖南液压件厂二分厂;租赁期间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租赁保证金为现金伍万元或房产证抵押;双方若其中一方需中途终止合同,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争取双方达成终止合同的协议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予了五被告,五被告也开展了相关的经营活动。2005年8月,因多次发生盗窃事件及经营管理方面的原因,五被告向原告厂党委、厂部提出了《关于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的报告》,同年9月,五被告停止了生产,但双方一直未办理清算移交手续,事后又有他人进入湖南液压件厂二分厂从事经营活动,因未订立新的租赁经营合同,相关费用记在了五被告的名下。2006年12月30日,原告被依法宣告破产,2008年9月18日,根据原告提供的财务资料,湘潭精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了精会师专审字(2008)第X号湖南液压件厂其他应收、其他应付款明细审计报告,其中关于被告的结论为:在原告的账上,从2005年1月至2007年9月,五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承包结算款570575.31元,后经原告复核,扣减了一笔错挂在五被告名下的费用12820.81元,故原告认为被告应给付其承包结算款的数额为557754.5元,因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液压件厂与被告刘某乙、张某、刘某丙、周某丁、罗某虽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因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要求五被告给付承包款的主要证据是湘潭精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了精会师专审字(2008)第X号湖南液压件厂其他应收、其他应付款明细审计报告,根据查明的事实,该审计报告是湘潭精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原告单方面提供的财务资料作出的,并未征询五被告的意见,同时该审计报告认为“从2005年1月至2007年9月,五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承包结算款
570575.315元”,虽在后来的复核中,原告对其中错挂的一笔进行了核减,但仍将2005年1月至4月及五被告停止生产后,他人经营湖南液压件厂二分厂产生的费用计算至五被告名下,不符合客观实际,故湘潭精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精会师专审字(2008)第X号湖南液压件厂其他应收、其他应付款明细审计报告中对五被告的审计结论明显违背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湖南液压件厂对其提出的要求五被告给付承包结算款557754.5元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液压件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378元,由原告湖南液压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智
审判员马泽光
审判员徐笑
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唐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