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某。
翻译人员德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及翻译人员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阿某在本市X路X路处,趁孙某不备之机,从其随身所背的包内窃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100元及银行卡等物。后赃款被其花用殆尽。
2010年1月7日中午,当被告人阿某伙同他人在本市X路X路处欲行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阿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第一节盗窃作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被告人阿某辨认的作案现场照片;有关赃物照片及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阿某有自首情节,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援引量刑的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为保障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0年6月2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
审判员孙某峰
书记员谢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