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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刘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刘某。

被告某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诸某。

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8日16时45分,第一被告驾驶轿车沿本区X路进A4高某入口时,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09年12月2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同月9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之损伤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9,012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误工费7,6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227元、物损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等合计87,526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事实与责任无异议;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质证意见同意第二被告意见;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赔偿;事发后已支付原告3,000元。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事实与责任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赔偿项目中,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如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应按照每月960元计算;医疗费,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的非医保范围的部分不认可,伙食费、护理费应扣除,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交通费,认可200元;物损,无定损单,不认可;护理费、营养费过高,同意按照每月9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作为其驾驶车辆的被保险人,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26日至2009年9月25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收条、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全部承担。关于本案中的鉴定结论,第二被告虽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及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第二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并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9,012元,被告对其中的非医保部分及伙食费、护理费、治疗糖尿病的费用有异议,本院认为非医保部分的费用均系因本次事故受伤引起治疗的合理必需支出,故应予支持,其中的护理费系医学护理,并非生活护理,故不应扣除,医疗费本院凭据予以确认,扣除其中的伙食费167.80元后为8,84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采纳被告的意见,酌定每月90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2,7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11,824.2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10,000元;余额1,824.2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残疾赔偿金53,350元,原告为非农业人口,且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供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证实其每月误工损失为1,90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4个月为7,60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要求按照每月1,459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4,377元,本院认为该标准未超过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收入17,582元的平均工资标准,故予以支持;交通费,双方一致同意200元,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70,527元,因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均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物损480元,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评估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6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系原告因本起事故诉讼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第一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5,424.2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2,424.2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80,527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424.20元;

二、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0,52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4元,由原告负担58元、第一被告负担936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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