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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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某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某关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X某。

委托代理人X某。

被告人王XX。2010年1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某看守所。

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0)X号起诉某指控被告人王XX某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某过程中,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X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舒、代理检察员陈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X某的委托代理人X某,被告人王XX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起诉某指控:被告人王XX某其女友和被害人X某相好,对X某怀恨在心并伺机报复,于2009年4月11日23时许,纠集X某、X某(另案处理)窜至本市X某,将乘坐出租车到该巷口的X某强行拉下车。被害人X某即向西边逃跑。王XX、X某追上后用砍刀在被害人身上乱砍。经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为:X某伤情已达轻伤。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某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证明、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XX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X某诉某,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自己花费医疗费x.8元,要求被告人赔偿该项损失。

在庭审中,被告人王XX某上述事实亦无异议,表示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X某其前女友和被害人X某相好,对X某怀恨在心。2009年4月11日,被告人王XX某集X某、X某(另案处理)窜至本市X某舞厅。被告人X某向X某、X某指认被害人X某后,又与X某、X某窜至X某租住的X某巷口等候被害人。当晚11时许,X某等人乘坐出租车回到该巷口。被告人王XX某人强行将其拉下车,被害人X某即向西边跑去。王XX、X某紧追被害人并持刀将其砍伤后与被告人X某一起离开现场。经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为:X某伤情已达轻伤。

另查,事发当日X某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救治。据该院病历记载共处理患者全身创口22处,最长18cm左右,最短2cm。X某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用x.76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X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09年4月11日23时20分许,被害人X某在本市X某巷口被X某等三人追打砍伤;

2、被害人X某陈述证实,2009年4月11日23时许,自己被X某等人砍伤;

3、公安莲湖分局枣园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1月12日,民警将X某抓获;

4、被告人X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对伤害X某的事实承认属实,另证实自己在X某舞厅向X某、X某指认被害人X某;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X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6、医疗费用票据、病历证实,被害人X某全身多处被砍伤,花费医疗费用共计x.76元。

上述证据,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某集、指使他人在城市主干道故意持刀伤害被害人X某身体,致其轻伤,X某之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某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X某诉某的医疗费,系法定赔偿项目,医疗费以本院审核的数额为准由被告人赔偿。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王XX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X某医疗费x.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某应提交上诉某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邓永峰

人民陪审员杜军芳

人民陪审员曹小萍

二O一O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汪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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