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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利司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诉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普利司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武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男,汉族,住(略)。

第三人浙江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某号X幢。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普利司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正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建平、人民陪审员金小云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追加浙江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利司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等签订《普利司通轮胎店(BTS+)合同书》,约定被告销售原告生产的普利司通品牌轮胎,合同期为2007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店铺等的支持,为此支付费用人民币(下同)140,637.2元。但被告不守信用,单方毁约,于2008年将店铺改成米其林标识,并销售该产品,恶意终止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100,000元,另支付原告超出的赔偿金损失40,637.2元。

被告邵某某辩称,原浙江省某市X路某号房屋是向他人租赁一年,因租期到期后承受不了房租的提高,故搬到该市的丹溪大道X号,按原告的标准进行装修并仍经营原告的轮胎。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浙江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述称,对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索赔,本公司同意解除合同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等签订《普利司通轮胎店(BTS+)合同书》,约定,合同第2条第2款,营业面积:营业场所的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上,有三个门洞,其中两个为PIT操作间;第15条第2款,零售店发生或者有可能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必须立即通知BSCN,企业的地址、代表人、商号或组织机构变更。第18条第2款,在本合同的有效期间,在发生以下条款规定事项的情况下,BSCN(系普利司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简称)可以不经催告以及其他任何手续立即解除本同全部内容以及一部分内容;第18条第2款第4项,代理商或零售店违反本合同的任意一项条款,如果在接受BSCN发出的书面警告的情况下,在相当期限内还无法改正的话,BSCN将会将该警告的正式文书发给违约当事人,将复印件发给其他当事人;第19条第1款,在本合同期限内,如零售店因第18条第二项(1)、(2)、(3)、(4)条款所列情况而导致BSCN解除本合同或零售店未经三方合意单方解除合同,为维护BSCN的权益,零售店需对BSCN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第20条,本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即从2007年9月1日到2010年8月31日。

原告为被告装修的零售店位于浙江省某市X路某号(被告实际租用一年)。原告表示共用去装修费140,637.2元,原告提供了装修合同书、说明、发票等,但被告认为对原告所装修的具体费用不知。

被告从2008年11月开始离开该处,搬至(略)(建筑面积80余平方米),对此被告未通知原告及征得原告同意。

2009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通知书,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被告合同期内擅自变更为米其林加盟店并要求其纠正等,被告妻于2009年2月23日收到此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增加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如合同解除后,则不再主张其余物品等的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变更经营地址,经原告警告后仍不改正,且现营业场所面积小于约定面积,原告依约提出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可准许。原告为被告零售店所进行的装修,因被告违约致原告受损,故依约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00,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损失依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被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普利司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邵某某、第三人浙江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的《普利司通轮胎店(BTS+)合同书》;

二、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普利司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普利司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正新

审判员吴建平

代理审判员罗静文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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