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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林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恩宁、黄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3月29日在柘荣县X乡X路下的责任田除草休息时吸烟,将未熄灭的烟蒂丢弃在责任田草丛中,由于强风作用引发明火,将火苗吹至责任田上方森林,从而引发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努力扑救,终因火势太大,不断蔓延,无法控制火情造成大面积林木被烧毁。烧毁涉及下坪村、蒲洋村部分森林,经鉴定共烧毁有林地面积254.5亩、经济损失x.2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家人与下坪村、蒲洋村受损户进行了协商赔偿、补种事宜,同时向林业部门交纳复绿补种保证金5000元,承诺来年对失火山场进行补种。被告人王某某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进行了深刻的忏悔,并制作了悔过书在案发村进行张贴。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5月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书的证人证言,受灾户陈某全、林某龙、苏某坤、杨某全、游某通、游某明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柘荣县林业局森林火灾损失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由于野外吸烟,未将烟蒂熄灭从而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有林地面积254.5亩、经济损失x.2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积极与受灾户协商赔偿、补种事宜,且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年龄已达70岁,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为了维护森林资源不受破坏,保护生态资源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薛为民

人民陪审员周美玉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章树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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