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略),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彭某某(略),X年X月X日出生。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荣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章振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5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彭某某在柘荣县X镇北锋小区,盗走林××所有的一辆农用拖拉机的“瑞宇”牌200安电瓶1个,价值749元。案发后,两被告人将电瓶销往福鼎得款100元。(二)2009年5月28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柘荣县X镇X路河滨公寓前路段,盗走王××所有的牌照为闽x货车电瓶2个。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将两个电瓶销赃得款80元。(三)2009年6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彭某某在柘荣县X镇观里X号门口,盗走邵××所有的两辆农用货车电瓶2个,销赃得款190元。(四)2009年6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先后在柘荣县X镇X村委楼门口、变电站的大门口、富溪镇政府门口、富溪村X街X号门口、黄某乡原供销社门口等地盗窃作案5起,盗走张××、陈××、温××、游××、杨×等人所有的拖拉机电瓶共计6个。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将6个电瓶销赃得款300元。(五)2009年6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彭某某在柘荣县X乡X村,盗走杨××所有的牌照为闽x“龙江”牌农用车100安12伏电瓶2个,价值713元。案发后,两被告人将两个电瓶销赃得款120元。(六)2009年6月17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柘荣县X乡X路边,盗走季××所有的牌照为闽x平板货车80安电瓶2个,价值612.5元。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将2个电瓶销赃得款80元。(七)2009年7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彭某某在柘荣县城北市场一肉摊位,盗走陈××放在摊位抽屉内的人民币500元。(八)2009年9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彭某某在柘荣县法院对面,盗走林××所有的牌照为闽x货车100安电瓶1个,价值200元。(九)2009年9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窜到柘荣县X乡X村桥头,盗走吴××放在白色面包车内的男式拎包1个,包内有一部诺基亚N72手机及一部小灵通,价值1000元,后被失主吴某华当场抓获,将包取回。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彭某某将部分销赃得款用于购买毒品一起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王××、邵××、张××、陈××、温××、游××、杨×、季××、陈×、林××、吴××陈述,柘荣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彭某某盗窃作案11起(其中单独作案6起)总计盗窃数额3652元,被告人吴某某将部分非法所得购买毒品与被告人彭某某一起吸食本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金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作案7起(其中单独作案2起)总计盗窃数额3044.5元,被告人彭某某将部分非法所得购买毒品与被告人吴某某一起吸食本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5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0年10月27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吴某某、彭某某共同退赔其共同盗窃的赃物价款2352元,责令被告人吴某某继续退赔其单独盗窃的赃物价款300元,责令被告人彭某某继续退赔其单独盗窃的赃物价款692.5元。
四、以上罚金款和赃物价款,两被告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陆秀容
审判员吴某桥
人民陪审员周美玉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毛奶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