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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华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以阴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7日晚21时许,在华阴市现代商城内,陈耿(批捕在逃)与家住华阴市河务局的陈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陈耿纠集被告人王某、郭某某等人持刀冲进华阴市X路“庆华烟酒”店内,将陈某某、罗某、冯某三人砍伤,经鉴定:陈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左侧颧弓骨折,左肱骨下端骨折为轻伤,程度偏重;罗某面部软组织裂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对指控事实予以证明,要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表示认识到错误,希望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7日晚,在华阴市现代商城内,陈耿(批捕在逃)与陈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21时许,陈耿纠集被告人王某、郭某某等人手持砍刀、炮刀等刀具冲进华阴市X路“庆华烟酒”店内,将陈某某、罗某、冯某三人砍伤。经华阴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陈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左侧颧弓骨折,左肱骨下端骨折为轻伤,程度偏重;罗某面部软组织裂伤为轻伤。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受害人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郭某某亲属与受害人罗某、冯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就民事赔偿分别达成协议,并均已履行,赔偿罗某、冯某x元,赔偿陈某某x元,陈某某、罗某、冯某表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撤诉。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华阴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案件立案报告表、陈某某陈述、罗某陈述、冯某陈述、高某证言、王某供述、郭某某供述、辨认笔录、华阴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结论书、照片、户籍证明信、协议书、收条、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郭某某伙同陈耿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少鹏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严建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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