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某,系西安市X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XX,原告之母,X年X月X日出生,汉某,系西安市X村民,住该村。
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曹X,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X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某,西安市X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曹XX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某,西安市X村民,住该村。
原告张某与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国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表人李XX、被告XX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曹XX、曹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后,户籍随母亲李XX登记在李XX户口本上,即XX街办XX村。2010年12月,被告给村民分配土地收益款,未给原告分配,经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土地分配款8000元。
被告XX村委会辩称,原告的户口信息至今未在我村X村民,无权享受农村集体土地分配款。应驳回原告之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李XX于1996年11月与被告村民张某结婚,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4年经我院(2004)灞民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某。李XX离某后,其户籍一直保留于被告XX村委会处。原告于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2月26日,原告之母李XX将原告户籍补报在其户口名下。2010年11月,被告XX村X村土地征用分配方案,决定向每位户籍在册村民分配征用土地补偿款,每位村民8000元。被告以未见到原告户籍信息为由,拒绝向原告发放此款,遂引起此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离某、分配方案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X年X月X日出生后,其户籍于2008年12月26日补报在其母户口名下,属被告XX村X村民,依法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分配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无有户口信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给付张某土地补偿分配款8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该案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应退付原告案件受理费25元,其余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国庆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宋浮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