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会林,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永丰粮油储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镇。
法定代表人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春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河南永丰粮油储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郝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余会林,被告永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春安,被告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张某系拥有永丰公司62%股权的股东。在2010年永丰公司诉张某借款纠纷一案中,永丰公司申请法院查封了张某在永丰公司的全部股份;法院判决张某归还永丰公司借款(略)元,承担案件受理费x元。在永丰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永丰公司与郝某串通,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永丰公司对张某享有的上述债权以(略)元的价格转让给郝某,严重损害了张某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永丰公司与郝某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被告永丰公司辩称,2011年9月30日,永丰公司与郝某签订一份《解除债权转让协议书》,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且向张某送达了解除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张某以《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为由申请复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郑执复字第X号执行裁定,确认《债权转让协议》已被解除,张某复议理由的事实依据也不存在。综上,张某诉请的事实已不存在,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驳回张某的起诉。
被告郝某辩称,《债权转让协议》已被解除,张某起诉没有必要,请求驳回其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永丰公司(转让人)与郝某(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1、拟转让债权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新郑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拟转让的债权金额:借款(略)元,案件受理费x元,共计(略)元。3、拟转让的债权现状:转让人已向新郑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转让人已经申请法院查封了张某在永丰公司的股份;债务人张某因犯职务侵占罪和挪用公司资金罪正在服刑。4、转让价款:受让人自愿以(略)元受让该债权。5、转让价款的支付:因转让人之前拖欠受让人工程维修款(略)元,受让人可以上述债权抵消本次转让债务,不用再支付转让价款,转让人只从账面上调整即视为支付。6、本协议双方签章生效,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7、本协议生效后,转让人为受让人出具债权转让证明,由受让人通知新郑市人民法院和债务人张某。
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郝某申请变更执行主体,本院作出(2011)新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申请执行人永丰公司变更为郝某。张某不服该裁定,以执行程序中变更申请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以及永丰公司与郝某恶意串通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1)新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张某的异议请求。张某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上述两份民事裁定。
2011年9月30日,永丰公司(甲方)与郝某(乙方)签订一份《解除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1、解除双方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新郑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仍归甲方所有;乙方对上述债权不再享有任何权利。2、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恢复甲方和乙方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3、双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将本协议书及双方共同签署的恢复永丰公司执行申请人地位的《申请书》提交给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新郑市人民法院。4、双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共同签署《解除债权转让协议的通知》,连同本协议书一并送达给债务人张某。5、本协议自甲方盖章、乙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011年10月13日,永丰公司将上述解除债权转让协议书及通知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张某。
2011年10月1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郑执复字第X号执行裁定,认为在复议审查过程中,永丰公司与郝某签订了《解除债权转让协议书》,恢复了永丰公司债权人地位,新郑市人民法院(2011)新执裁字第X号、新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变更的事实已不存在,张某申请复议理由的事实依据亦不存在,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上述两份民事裁定。
张某提交永丰公司2007年至2011年经营情况、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郑宏价估【2011】X号永丰公司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中流动负债明细表,以及新郑公安机关2009年3月25日对郝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永丰公司欠郝某工程款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双方恶意串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损害其利益。永丰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显示永丰公司净资产为负(略).11元,欠郝某工程款也属实。郝某认为永丰公司欠其工程款属实,与永丰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
另查明,2004年8月30日永丰公司章程记载永丰公司注册资本为(略)元,张某系该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为62%。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永丰公司工商档案材料,《债权转让协议》,询问笔录,郑宏价估【2011】X号永丰公司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解除债权转让协议书》及通知,邮寄送达回执及查询单,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执复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31日,永丰公司与郝某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但双方于2011年9月30日又签订了《解除债权转让协议书》,恢复了永丰公司债权人及申请执行人的地位,并向张某履行了告知义务。《债权转让协议》已被永丰公司与郝某予以解除,故张某要求确认的《债权转让协议》已不存在,其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对裁定驳回书面异议请求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张某可以向本院提起诉讼。永丰公司和郝某关于驳回张某起诉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龙峰
审判员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