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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X村民委员会与王某乙之间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汉族,出生年月(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出生年月(略),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汉族,出生年月(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窦福勇,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宋庄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之间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李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乙在一审中起诉称:1997年10月10日,王某乙与原村X村委会签订果园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30年,合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9日。该承包地以前浇灌是王某乙与几个承包户自行集资打井并修建地下管道,是唯一的水源。2008年,京榆路改建时地下管道因此被切断。后经宋庄村委会协调,由占地单位出钱赔偿,宋庄村委会负责打井、修地下管道,以解决果园浇灌问题。2009年,宋庄村委会在未与王某乙协商的情况下,截断王某乙的果园浇灌设备,果树只能靠降雨进行浇灌。但这几年连续干旱,不下雨也无法浇水,导致王某乙承包的果树干枯,果树不能正常结果、生长,甚至有果树因得不到正常浇灌而枯死,到目前为止果园已经断水三年,使王某乙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王某乙多次与宋庄村委会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宋庄村委会提供王某乙承包土地的水、电设施;2、赔偿王某乙梨树死亡损失(待鉴定后追加);3、赔偿王某乙梨树收益损失x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宋庄村委会承担。

在审理过程某,王某乙撤销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诉讼请求第2、3项,要求判令宋庄村委会赔偿王某乙梨树、桧柏树的资产损失x元,赔偿2008年至2011年梨树的经济收益损失x元,增加诉讼请求1项,请求法院判令宋庄村委会承担评估费x元。

宋庄村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评估报告未按国家标准进行评估,果树种植密度过大,不同意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10日,王某乙与北京市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宋庄镇果园承包租赁合同,约定:村经济合作社将x平方米土地承包给王某乙,合同期限为1997年10月10日至2027年10月9日。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王某乙在该承包地上种植了梨树等树木。2008年4月,因修路占地,王某乙承包地中的10.5亩果园原有灌溉机井被破坏,水源截断,后有关单位重新修建了机井,但被告一直未能给王某乙承包的10.5亩果园恢复正常灌溉,新建机井长期处于上锁状态,造成王某乙果树减产,部分果树因干旱死亡。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中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本案对原告承包土地中树木死亡损失及造成的果树减产收益损失进行鉴定。2011年8月15日,北京中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确认树木死亡损失为x元。同日,北京中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函件表明果树收益损失无法鉴定。

一审法院于2011年8月1日向通州区林业局产业发展科调取统计数据显示,2010年通州区梨树种植亩数为7265.23亩,产值为3685.9万元,宋庄镇梨树种植亩数为2879亩,产值为2269.2万元。

另查一,双方确认不能灌溉的果园亩数为10.5亩,宋庄村委会同意参照2010年梨树产值的数据,酌定2008年、2009年的收益损失。

另查二,2011年5月,宋庄村委会已经为本案所涉土地恢复供水。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乙与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宋庄镇果园承包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村经济合作社的相关权利及义务由宋庄村X村委会作为发包方,负有依约向王某乙提供必要灌溉设施的合同义务。而在王某乙承包果园过程某,由于修路占地破坏了灌溉设施,宋庄村委会未能及时为王某乙提供必要的灌溉设施,导致王某乙承包的果园长期不能正常实施灌溉,宋庄村委会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赔偿王某乙由此导致的果树死亡、减产等损失。根据北京中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树木死亡损失为x元,故对于王某乙要求赔偿树木死亡损失x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2008年4月至2011年5月的收益减产损失,鉴于北京中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不能对此进行鉴定,法院参照通州区林业局提供的数据,考虑到果园并非绝产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收益减产损失数额予以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宋庄村委会给付王某乙因承包地无法正常灌溉导致的树木损失十四万零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宋庄村委会给付王某乙因承包地无法正常灌溉导致的果树减产损失七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宋庄村委会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第一,一审法院未核对本案的法律主体,程某严重违法,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是经济合作社,并非宋庄村委会;第二,王某乙断水不是宋庄村委会造成的,因此,其损失与宋庄村委会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对损失未认真核对,属于主观臆断,明显有失公平。综上,宋庄村委会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王某乙承担。

针对宋庄村委会的上诉意见,王某乙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2008年4月21日,宋庄村委会主任王某乙国经王某乙出具保证,内容为“你承包的地京榆三期路南的地我保证你能浇上水”。

上述事实,有《宋庄镇果园承包租赁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乙与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宋庄镇果园承包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而在王某乙承包果园过程某,由于修路占地破坏了灌溉设施,导致王某乙的承包地不能及时灌溉,而2008年4月21日,宋庄村委会主任王某乙国经王某乙出具保证,内容为“你承包的地京榆三期路南的地我保证你能浇上水”,2011年5月,宋庄村委会又为本案所涉土地恢复供水,宋庄村委会的上述行为表明,宋庄村委会对于修路破坏了灌溉设施负有责任,宋庄村委会应对王某乙果园长期不能正常实施灌溉导致的果树死亡、减产等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宋庄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零二元,由王某乙负担六百七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市X村民委员会负担四千五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到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二十七元,由北京市X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审判员宋毅

代理审判员李丛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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