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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11日被武威铁路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于2010年3月16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3月26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0年4月21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松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李某甲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王马(已判决)、梁攀龙(已判决)、胡某(已判决)、赵海波(已判决)四人提前和被告人孙某某商议后,用孙某某的三轮摩托车到义煤集团杨村煤矿木场盗窃工字钢4根,并卖给孙某某。经鉴定,被盗4根工字钢价值1328元。

2、2009年6月26日4时许,王马、胡某、赵海波、梁攀龙、李某乙(已判决)、屈某某(已判决)六人提前和被告人孙某某商议后,用孙某某的三轮摩托车到义煤集团杨村煤矿木场盗窃工字钢12根。经鉴定,被盗12根工字钢价值3977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的12根工字钢已发还受害单位义煤集团杨村矿供应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马、李某乙、屈某某、胡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受害单位义煤集团杨村矿供应科的报案材料及被盗物品证明;证人郝××、李××等的证人证言;被盗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被盗的工字钢照片及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照片;鉴定结论:估价鉴定结论书;义马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书证:被告人年龄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追回,量刑时均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宋某刚

人民陪审员常艳辉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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