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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苗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王某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邢某某于2008年12月20日签订用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刘某某承包邢某某砖厂2009年全年红砖装出窑任务,如全年生产工作进行正常,邢某某的砖厂付给刘某某全年奖金x元,10月底先付5000元。在正常的生产过程中,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止工作,否则扣除资金。2009年3月14日,刘某某组织工人到邢某某窑厂开始工作。2009年8月6日,中共狼城岗镇党委成立狼城岗镇砖瓦窑厂专项治理整顿领导组,加强狼城岗镇砖窑厂治理整顿工作,对砖厂统一停电。同年10月份,邢某某砖厂停止生产,刘某某工人停止工作。刘某某、邢某某因用工合同中约定的全年奖金给付问题发生纠纷,刘某某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邢某某双方在用工合同中约定如全年生产工作进行正常,邢某某的砖厂付给刘某某全年奖金x元。刘某某、邢某某对砖厂停止生产工作均没有过错,故根据本案刘某某已组织工人为邢某某砖厂工作约7个月,及全年工作进行正常应工作约9个月的实际情况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刘某某向邢某某主张的奖金金额为不超过x元的九分之七,具体数额酌定为9000元。刘某某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邢某某抗辩称刘某某带人进厂时人员不足,已违约在先,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刘某某应带工人的数目有明确的约定,且邢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刘某某带人进厂时有违约行为,故邢某某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邢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某某奖金九千元。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邢某某承担80元,刘某某承担20元。

邢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08年12月20日与刘某某签订的用工合同中约定由刘某某组织工人为砖厂装出窑,刘某某在进厂时必须带齐所需人员,不能缺少。在生产过程中,刘某某组织工人不足,装出窑跟不上生产进度,已违约在先。后砖厂因政策性停产三个月左右。但恢复生产后,经多次通知刘某某带人进厂工作,刘某某对此不予理睬,其再次违约。在刘某某违约的情况下,导致全年生产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双方约定的给付奖金的条件是全年生产工作进行正常时才给付。刘某某未完成全年的装出窑工作,依双方合同约定,不应给付奖金。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刘某某答辩称:2008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合同后,其就积极组织民工,从事红砖制作的装出窑任务,邢某某始终在砖厂监督生产,从未提出质疑。直到该砖厂的坯砖全部生产完毕、没活可干才停止工作。关于政府对砖厂的治理工作,刘某某没有任何过错。原审依照刘某某的实际工作量确定的奖金数额9000元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邢某某与刘某某于2008年12月20日签订的用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刘某某依约履行了组织民工向邢某某的砖厂提供劳务的义务,邢某某亦对刘某某支付了相应的计件工资。依合同约定,在正常生产过程中无任何理由而停止工作的,才能扣除奖金。刘某某虽有停止工作的事实,但停工是因相关的部门对砖瓦窑厂开展专项治理整顿工作造成的,不是刘某某个人原因所致,邢某某不能因此扣除刘某某的奖金。原审依据刘某某的实际劳务时间,酌定邢某某给付刘某某奖金9000元是正确的。邢某某以此为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刘某军

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魏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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