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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第二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适用普通程序,重新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4日,被告人谢某某贩卖约0.04克50元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王XX。

2010年5月25日,被告人谢某某在邵阳火车南站贩卖毒品给王XX时被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搜出0.97克毒品海洛因。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吸毒人员王XX的供述,物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对被指控的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对被指控的第一次贩卖毒品没有异议,对被指控的第二次贩卖毒品认为是非法持有,因没有进行毒品交易已被抓获的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下午17时许,吸毒人员王XX打电话联系被告人谢某某购买毒品,相约在邵阳市双清区步步高商场旁的邵水桥地段交易,被告人谢某某骑摩托车携带一小包毒品约0.04克毒品海洛因,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XX,在邵水桥西头地段进行毒品交易,因王XX的毒资不是50元,谢某某收取毒资42元。

2010年5月25日上午10时许,吸毒人员王XX电话联系被告人谢某某需购买200元的毒品,并相约在邵阳市火车立交桥下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谢某某相约到达毒品交易地点,当双方准备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谢某某身上搜出淡黄某粉末状可疑物12小包,除云包装物后净重为0.97克,取样进行气相色谱法分析,送检的0.97克淡黄某粉末状可疑物中检出双乙酰基吗啡(海洛因),单乙酰基吗啡、乙酰基吗啡、乙酰基可待因和有机掺假物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实他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2、吸毒人员王XX的供述,证明他在被告人谢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的事实。

3、抓获经过,证明当场抓获贩卖毒品人员和吸毒人员的事实,贩卖毒品的谢某君对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当场收缴谢某某淡黄某粉末状可疑物12小包,净重为0.97克。

5、公(邵)鉴(理化)字(2010)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送检的淡黄某粉末状可疑物,除去包装物净重为0.97克,取样进行气相色谱法分析,0.97克的淡黄某粉末状物中检出双乙酰基吗啡,单乙酰基吗啡、乙酰基可待因,并检出有机掺假物咖啡因的事实。

6、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谢某某系吸毒人员。

7、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谢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刑10年,2001年9月28日假释释放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谢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假释释放后,又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谢某某辩解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因吸毒人员王XX联系购买毒品到约定的地点进行交易时而被公安民警抓获,系犯罪既遂,被告人认为不构成贩卖毒品事实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文

审判员蒋政兴

人民陪审员曾鹏程

二O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陆依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347条第1款、第4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356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52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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