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固始县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男,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固始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下称县汽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承包出租车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7)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县汽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县汽运公司诉称,2004年6月1日,其与王某某签订一份出租车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期限一年。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县汽运公司要求终止合同,收回承包经营权。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辩称,其与县汽运公司签订合同后,按约履行义务。总公司违约占有其承包公司的公章,给其经营带来不便。现总公司要求终止合同,其不答应,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由县汽运公司赔偿违约损失3000元。在重审过程中,王某某增加如下反诉请求:1、2004年,总公司以其名义更新32辆千里马轿车,获利40多万元,应退还给反诉人;2、2006年12月,县汽运公司更换客运出租公司承包人,妨碍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赔偿;3、2005年,反诉人经县汽运公司同意向县出租车市场管理办公室申请更新38辆车,已更新12辆,尚有26辆未完成更新手续,要求继续完善并办理更新手续。
县汽运公司对上述反诉请求认为,1、车辆更新是行政行为,更新指标是许可给公司的,而不是给个人的;2、2004年合同履行完毕后,县汽运公司有权随时收回承包经营权;3、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2004年更新32辆千里马轿车获利40多万元。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系县汽运公司职工。2004年6月1日,县汽运公司将其所属的客运出租分公司发包给王某某经营管理。为此,双方于2004年6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是:1、合同期从2004年6月1日至2005年6月1日,王某某向总公司上交利润8.2万元;2、王某某须安排X人上岗;3、王某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理费用,必须积极发展车辆等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基本上依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比照原合同继续履行。2006年12月22日,县汽运公司起诉来院要求与王某某终止合同。同月28日,王某某提起反诉。
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县汽运公司于2004年更新了32辆千里马出租车。2005年,县汽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经县汽运公司同意,申请更新38辆出租车,现已更新12辆,尚有12辆已办理入户上牌手续,其他手续未完善。
在诉讼中,王某某已将办公场所和出租车台帐、档案及相关手续交给县汽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县汽运公司要求终止合同,被告王某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可以合并审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期限届满。期限届满,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比照原合同继续履行。县汽运公司请求终止合同的履行,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要求退还更新32辆千里马轿车获利40多万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要求办理车辆的更新手续,因属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范畴,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但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原则。王某某经营出租车期间,积极发展车辆,为县汽运公司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合同终止后,县汽运公司可给王某某适当的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固始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签订的客运出租分公司承包合同依法终止。
二、驳回王某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退还更新车辆的利润、完善车辆手续的反诉请求。
三、固始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给王某某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875元,合计4425元,由固始县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500元,王某某负担39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柴光华
审判员徐善传
审判员薛卫东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张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