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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非法持有枪支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职员,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携带1支火药枪至本区X路、花辰路路口西南侧打猎,因枪走火,伤及在该处干活的杨某甲的手部、臀部,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同在该处干活的杨某甲家属遂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后缴获了被告人侯某携带的枪支和火药等。经鉴定,上述枪支是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杀伤力。

案发后,被告人侯某已对杨某甲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杨某甲、殷某、杨某乙、夏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侯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币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火药枪一支、火药一瓶、弹丸一瓶,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林

书记员朱慧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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