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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3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2月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道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7日晚23时左右,安徽省临泉县农民崔XX与其妻子等人驾驶自家的农用三轮车行驶到焦庄村X路拐弯处时,被被告人熊某某等人拦下,抢走崔XX身上及三轮车上部分现金和一部手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以法惩处。

被告人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悔罪。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犯抢劫罪证据不足,仅有被害人的陈述和辨认笔录,且二被害人陈述有不一致的地方,又无现场勘察记录,应认定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7日下午,安徽省临泉县X镇X村农民崔XX与其妻子韦XX等人在独树镇X村以演杂技方式贩卖药物,晚23时左右演出结束后,崔XX驾驶自家的农用三轮车载着妻子和两个孩子行驶到焦庄村X路拐弯处时,被被告人熊某某等人拦下,强行抢走崔XX身上的部分现金和一部手机,崔XX跑向村里求救,熊某某等人又将车厢打开,抢走车上部分现金。待崔XX返回时熊某某等人已驾驶摩托车离去。随后熊某某等人用该赃款喝酒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辩解和供述、被害人崔XX、韦XX陈述、辨认笔录、人口信息表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结伙他人以暴力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足及被害人陈述有矛盾的意见,因为被告人熊某某已供认,且被害人指认出被告人是参与实施抢劫犯罪的同案犯之一,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能主动认罪,且系初犯,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广普

审判员刘峰

审判员贾某珍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孟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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