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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方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住x,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胡某(又名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住x,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住x,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杨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光礼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波担任记录,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20日在中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胡某钦。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根据《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胡某钦由被告抚养。

被告胡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系同村X组邻居,彼此相互了解,2000年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胡某钦;2006年10月份到2007年4月双方一同在厦门务工,考虑小孩成长,2007年5月夫妻双方回怀化务工;2010年4月,还用家庭积蓄首付8万余元一同在中方新县城购买了43的门面一间;之后,原告又去广州务工,三个月后,被告处于照顾小孩和家庭的考虑,要求原告回家,原告不愿意,由此双方有了分歧;现原告起诉离婚是一时糊涂,感情用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双方于2000年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12月20日在中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胡某钦;由于近几年原告常在外打工,回家团聚较少,夫妻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疏远,原告杨某便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被告胡某认为双方感情一致很好,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吉都堂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胡某与胡某武系同一人;

3、调解笔录、庭审笔录各一份,证明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尚可,并已生育小孩,近几年来夫妻感情有些疏远,是由于原告外出打工,夫妻间缺乏沟通和理解所致,双方应珍惜共同营造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和信任,为子女着想,用心经营好美满幸福的家庭;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光礼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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