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朝民初字第x号
原告顾某
委托代理人司鹏飞,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铂洛德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八里庄西里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范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春,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顾某诉被告北京铂洛德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铂洛德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顾某的委托代理人司鹏飞,铂洛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春、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某诉称:我通过电视广告了解到铂洛德公司的加盟信息后,于2010年8月6日与该公司签订了《万千诱惑产品总代理合同》,铂洛德公司许可我为陕西省西安、咸某、渭南独家总代理,可以开设专卖店以及开拓本地区其他渠道,经营铂洛德公司提供的万千诱惑洗发护发美发产品。合同签订后,我依约交纳了x元保证金并购买了铂洛德公司x元的产品。后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我发现相关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出现分层、变味现象,并且多次与铂洛德公司交涉未果。2011年5月31日,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检某时发现铂洛德公司向我提供的产品未标注产品名某、厂某,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小包装产品及说明书上并未注明生产日期及使用期限,有两款产品未取得国家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我下发了《监督意见书》及《责令改正通知书》,就此我多次与铂洛德公司联系解决,但铂洛德公司没有给予任何答复。同时,铂洛德公司许可我方经营万千诱惑品牌产品的经营模式涉嫌生产再加工问题,我方已经多次被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口头警告。鉴于上述原因,我方已经无法正常经营,与铂洛德公司签订《万千诱惑产品总代理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我与铂洛德公司于2010年8月6日签订的《万千诱惑产品总代理合同》,铂洛德公司向我返还保证金x元、货款x元并赔偿我专卖店装修费x元、租房费x元。
铂洛德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确实与顾某签订了《万千诱惑产品总代理合同》,但并未与季小丽存在合作关系,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处的碑林区鑫茂日化商店的经营者是季小丽,相关产品并非履行其与顾某之间签订合同,因此顾某不能因为季小丽的店面受到处罚而要求解除合同;第二,我公司提供的万千诱惑产品经营模式是现场灌装式,即公司提供10升装产品给客户后,客户向消费者进行销售时可以用我公司提供的小包装瓶灌装,或者消费者自带的小包装瓶进行现场灌装,我公司提供的小包装瓶仅仅是一个临时的容器,其本身没有标注厂某、厂某、卫生许可证编号等信息不代表我公司提供的10升产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且我国相关法律亦未对化妆品的现场灌装销售进行禁止,不属于违法行为;第三,我公司提供的产品为上海斯麦尔日化厂某产,该厂某有全国同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而相关产品检某报告只是未能列明具体产品名某,但不代表销售的产品无检某报告。综上,我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顾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铂洛德公司(甲方)与顾某(乙方)签订《万千诱惑产品总代理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1、根据乙方自愿申请,甲方许可乙方成为陕西省西安地区咸某、渭南的独家总代理,依法享有开设专卖店及开拓本区域其他渠道的权益,销售甲方提供的万千诱惑洗发护发美发产品,双方属代理销售合作关系,销售许可期与合同期限一致,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2、甲方拥有“万千诱惑”品牌的相关产品、商标标识、价格的制定、修改和发布产品包装设计的所有权,甲方有权对其拥有的“万千诱惑”品牌的产品配方、香某、颜色、包装、容量、价格等做相应调整;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状况、产品销售、产品库存、服务质量等进行检某监督,对不符合要求,不规范某用万千诱惑品牌的行为,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乙方不加以整改或整改后仍不达标,甲方将取消对乙方的授权;甲方向乙方提供有利于经营的销售授权书、证牌、店柜装修方案及相关系列形象标识,作为乙方经营之参考资料,甲方对“万千诱惑”的产品有建议性调配权;甲方将以产品在中国市场的占有比例在报刊杂志、网络、电视等媒体不定期进行广告推广并支持乙方在专卖店所在地的广告投放;3、乙方免费获得甲方的长期销售咨询、指导及行业信息咨询,享受甲方后续的技术升级、产品换代等服务;乙方需对自己发展的终端销售商、次级代理进行必要的培训,同时协助参与终端销售商、次级代理的店址确认,进行监督、指导及提供服务支持,力争终端销售商、次级代理开店成功;乙方只能在甲方许可的销售地址经营“万千诱惑”洗发护发美发产品专卖店,不得在许可区X区域销售;乙方取得独家代理权后须在三个月内在本区域发展专卖店一家,一年内在本区域发展专卖店一家;4、双方约定合同标的共计x元,包括保证金x元(合同签订之日付清,于合同到期后一个月内返还)以及首批货款x元;合同款项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乙方交付x元,尾款于2010年8月11日付清。合同签订后,顾某向铂洛德公司交纳了全部合同款项x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铂洛德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17日、2010年9月14日、2010年9月26日、2010年10月6日、2010年10月23日和2010年11月18日向顾某提供了共计x元的万千诱惑洗发护发美发产品并免费配送了铜牌证件1个、电子文档光盘1张、检某1个、店员服装5件、店员胸卡10个、专用标签4500个、试某4500个、宣传单4500个、收某机1台、展架3个、礼品袋3400个、压泵210个以及各类小包装瓶共计4930个。在铂洛德公司上述发送货物的配货单上载明的收某人均为顾某,收某人地址为陕西省西安市X区采居南段X号。
顾某、刘某、季小丽曾签订《三人合伙出资协议》,约定三人自愿合伙经营万千诱惑洗发、护发沐浴产品系列,并由顾某负责,以个人名某承担办理工商登记。
西安市X区鑫茂日化商店于2010年10月29日获准经营,其业主为季小丽,该店经营地址为西安市X区X路X号。
2011年5月31日,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对西安市X区鑫茂日化商店现场检某时发现,该店用于销售的“10升瓶装的绿惑植物精华系列八种洗发护发产品、10升瓶装的鲜惑水果系列九种洗发护发产品、10升瓶装的美惑花卉精华系列六种洗发护发产品、10升瓶装的蓝惑海洋活力系列洗发护发产品外包装标签标识上未标明厂某、厂某、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销售的独立的小包装产品均无标识生产日期和产品合格标记;销售的73种化妆品其中71种产品不能提供产品的检某合格报告;所销售的生姜育发固发洗发露未取得国家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据此向西安市X区鑫茂日化商店出具了《监督意见书》,同时认定西安市X区鑫茂日化商店的销售行为违反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的规定,要求其于2011年8月30日前予以整改。
2011年7月26日,顾某委托律师向铂洛德公司发送了律师函,声称由于铂洛德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检某要求,但铂洛德公司对相关问题一直无法解决,进而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万千诱惑产品总代理合同》。当日,铂洛德公司收某了上述律师函件。
庭审中,顾某向法庭提交的万千诱惑洗发产品10升桶装产品上没有生产厂某、生产日期、有效期等内容,包装箱所附的纸质贴标上亦无上述内容;顾某提交的小包装空瓶上有的显示有生产厂某名某以及卫生许可证号、生产许可证号,有的则没有任何信息,但所有小包装空瓶上均无生产日期及有效期信息。铂洛德公司不认可上述桶装产品以及小包装瓶为其向顾某提供,并向法庭提交了万千诱惑洗发产品10升装桶装产品,与顾某提交的产品相比,两者在桶装的整体造型、万千诱惑标识方面相同,但铂洛德公司产品桶装顶部用喷码的形式标注有生产日期及有效期信息,产品包装箱内附带的纸质贴标上显示有生产厂某名某及生产许可证号、卫生许可证号等内容。
铂洛德公司表示除顾某外,在西安市X区其并未发展其他代理商。另外,庭审中顾某表示,就铂洛德公司向其提供的万千诱惑洗发护发美发产品,共计销售了x元的产品,目前仍有x元的产品库存。对于免费配送的物品,除铜牌证件、电子文档光盘、检某、店员胸卡、收某机、展架非消耗品外,其他产品仅剩压泵50个和各类小包装瓶790个,店员服装亦仅剩4件。
另查一,顾某为证明其店面装修损失向法庭提交了一份2010年7月30日鑫茂日化商店与陈强的《店面装修合同》,约定后者提供店面的整体设计及装修,合同预算金额x元,支付方式为鑫茂日化商店向陈强预缴纳装修费x元,工程完工后,为确保工程质量,鑫茂日化店暂扣陈强装修费5000元,待验收某格后,鑫茂日化店再支付装修费x元。当日,陈强向季小丽出具了一份项目为装修工料费x元的个人收某收某。铂洛德公司对上述费用表示不予认可。
另查二,2010年8月1日,季小丽(承租人)与西安微电子技术研究所(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季小丽承租位于西安市X路X号的房屋一间用于开办日化商店,租赁期限为2010年7月23日至2011年7月31日,月租金为1150元。季小丽向西安微电子技术研究所支付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房屋租赁费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万千诱惑产品总代理合同》、收某、合伙协议、营业执照副本、现场检某笔录、监督意见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律师函、物流详情单、发货单、发票、店面装修合同、库存清单、桶装实物、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顾某与铂洛德公司签订的《万千诱惑产品总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合同内容。
至于铂洛德公司提出的其并未与季小丽存在合作关系,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处的西安市X区鑫茂日化商店的经营者是季小丽,因此相关产品并非履行其与顾某之间签订合同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第一,顾某和季小丽曾就合伙经营万千诱惑洗发、护发沐浴产品签订有合伙协议,铂洛德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证据;第二,铂洛德公司向顾某发送货物的清单上显示的地址与西安市X区鑫茂日化商店经营地均位于西安市X区,铂洛德公司亦表示在该地除顾某外其并未发展其他代理商;第三,虽然双方均表示顾某开店的经营执照并未在铂洛德公司处备案,但根据合同约定,铂洛德公司需要对代理商的经营状况、产品销售、产品库存、服务质量等进行检某监督并提供培训指导,其作为供货方却声称不了解其代理商顾某的实际经营地址,这不符合常理;第四,西安市X区鑫茂日化商店销售的同样是万千诱惑洗发护发产品,且其被查处的相关产品系列与铂洛德公司向顾某提供的万千诱惑产品商标、名某、型号能够对应,而两者产品实物的不同之处仅仅体现在喷码和附带的纸质贴标等非产品主体结构上;第五,铂洛德公司认可提供小包装瓶的灌装销售模式,顾某向法庭提交了部分小包装瓶产品并能与发货单项目中部分产品相对应,铂洛德公司虽然否认并非其提供,但并未就此进一步举证。因此,综合上述五点因素,在现有证据下,可以认定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处的西安市X区鑫茂日化商店销售的相关产品以及顾某向法庭提供的小包装瓶产品为铂洛德公司为履行其与顾某之间签订合同所提供的产品,对于铂洛德公司提出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按照顾某与铂洛德公司签订的《万千诱惑产品总代理合同》的约定,在顾某向铂洛德公司交纳保证金以及货款后,铂洛德公司应当向顾某提供相应的万千诱惑洗发产品用于销售。但需要强调的是,用于销售的上述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于质量、包装等方面要求,否则便无法正常用于销售。我国《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化妆品标签上应当注明产品名某、厂某,并注明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生产日期和有效使用期限,特殊用途的化妆品,还应当注明批准文号。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化妆品以及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现铂洛德公司向顾某提供的多种系列万千诱惑产品以及用于灌装销售的小包装瓶产品因为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上述相关规定而被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处,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亦据此出具《监督意见书》并责令进行整改,铂洛德公司虽认为其提供的产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铂洛德公司向顾某提供的产品存在瑕疵,已经构成违约。后,顾某就此通过律师函件的形式对铂洛德公司予以告知并要求解决,但后者并未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综上在现有情况下,顾某无法按照铂洛德公司许可的销售模式销售其提供的万千诱惑产品,其与铂洛德公司签订《万千诱惑产品总代理合同》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铂洛德公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本院对于顾某要求解除《万千诱惑产品总代理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铂洛德公司应当返还顾某保证金x元。至于应当返还的货款数额,首先应当扣除已售产品x元;其次,基于双方合同关系,由铂洛德公司免费向顾某提供的专用标签、试某、宣传单、礼品袋、压泵以及各类小包装空瓶属于消耗品,因此对于已经消耗的部分应当从货款中折价予以扣除,鉴于双方就此部分价值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就该部分价值参照相关产品的市场一般价格酌定为7300元。因此综上,铂洛德公司应当返还顾某货款为x元。顾某亦应将铜牌证件、电子文档光盘、检某、店员服装、店员胸卡、收某机、展架以及库存产品返还铂洛德公司。
至于顾某主张的专卖店装修费损失以及租房费损失,本院认为,《店面装修合同》以及《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间均早于顾某与铂洛德公司之间《万千诱惑产品总代理合同》的订立时间,这说明顾某从事经营的主观企图在先,而选择经营的项目在后,因此相关费用即便是已经发生,亦属于正常的经营风险,故对于该部分费用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顾某与被告北京铂洛德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于二O一O年八月六日签订的《万千诱惑产品总代理合同》;
二、被告北京铂洛德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顾某保证金五万元;
三、被告北京铂洛德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顾某货款十七万七千零八十元;
四、原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北京铂洛德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铜牌证件一个、电子文档光盘一张、检某一个、店员服装四件、店员胸卡十个、收某机一台、展架三个以及剩余的库存产品(库存产品清单详见附表);
五、驳回原告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铂洛德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7元,由原告顾某负担727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铂洛德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某
人民陪审员贾玉淑
人民陪审员李德良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郭某苗
附表
产品系列名某编号数量(桶)单价(元)总价(元)
香某SPA精油系列B1-(略)
B2-(略)
B3-(略)
B4-(略)
B6-(略)
B7-(略)
B8-(略)
B9-(略)
绿惑植物系列C1-(略)
C2-(略)
C4-(略)
C5-(略)
C6-(略)
C8-(略)
鲜惑水果精华系列D1-(略)
D2-(略)
D3-(略)
D5-(略)
D6-(略)
D7-(略)
D8-(略)
D9-(略)
美惑花卉精华系列E1-(略)
E2-(略)
E3-(略)
E4-(略)
E5-(略)
E6-(略)
蓝惑海洋系列F1-(略)
F2-(略)
F3-(略)
F6-(略)
F7-(略)
魔惑特效修护系列A1-(略)
A2-(略)
A3-(略)
A4-(略)
A5-(略)
A6-(略)
A(略)
炫惑修护发膜系列G1-(略)
G2-(略)
G3-(略)
G4-(略)
酷惑美发咖喱系列H1-(略)
H2-(略)
H3-(略)
HA-(略)
H4-(略)
HA-(略)
H5-(略)
男士奔放系列J1-(略)
J2-(略)
J3-(略)
J4-(略)
J5-(略)
J6-(略)
迷惑浪漫沐浴系列洗手液K1-(略)
K2-(略)
K4-(略)
K5-(略)
K6-(略)
K7-(略)
K8-(略)
K8-(略)
K9-(略)
K9-(略)
小包装瓶各种型号790(个)00
压泵无50(个)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