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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7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伙同冯玉飞(在逃)在登封市X路北段八度广场内,无故用杯子、茶壶将周××面部砸伤。经鉴定,周××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安××、毛××、郑××、张××、李××、魏×、乔××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赔偿协议、收到条及撤诉书;视听资料、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任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任某某原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1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孙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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