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朝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司鹏飞,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铂洛德国际化妆品有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八里庄西里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范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春,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宋某诉被告北京铂洛德国际化妆品有某公司(简称铂洛德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某的委托代理人司鹏飞,铂洛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春、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诉称:我通过电视广告了解到铂洛德公司的加盟信息后,于2010年3月29日与该公司签订了《万千诱惑产品专卖店合同》,铂洛德公司许可我在山西省晋城市开设专卖店,经营万千诱惑品牌洗发护发美发产品。合同签订后,我依约交纳了5000元保证金并购买了铂洛德公司x元的产品。随后,我发现相关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出现分层、变味现象,并且多次与铂洛德公司交涉未果。2011年4月6日,晋城市X区分局在检查时发现铂洛德公司向我方提供的产品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并扣押了我的全部万千诱惑品牌产品,就此我多次与铂洛德公司联系要求解决问题,但至今铂洛德公司未予答复。同时,铂洛德公司许可我方经营万千诱惑品牌产品的经营模式涉嫌生产再加工问题,我方已经多次被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口头警告。鉴于上述原因,我方已经无法正常经营,与铂洛德公司签订《万千诱惑产品专卖店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我与铂洛德公司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的《万千诱惑产品专卖店合同》,铂洛德公司向我返还保证金5000元、货款x元并赔偿我租金损失x元、店面装修费用x元、家俱费用5780元和广告费用860元。
铂洛德公司辩称:第一,宋某主张的相关部门进行的检查以及查封扣押对象为案外人张阿利,并非宋某,相关行为与本案无关,且即便是存在上述行为,亦不代表接受行政调查就说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第二,我公司向宋某提供的产品并无质量问题,生产厂某上海斯麦尔日化厂某拥有某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第三,我方给宋某提供的万千诱惑产品经营模式为现场灌装模式,所为灌装指的是我公司提供10升装产品给宋某,宋某向消费者销售时用我方提供的小包装瓶进行灌装,或者消费者自带的小包装瓶进行现场灌装,我公司提供的x包装瓶仅仅是临时的容器,其本身没有某明生产厂某厂某、厂某、卫生许可证编号不影响我公司提供的万千诱惑产品的销售,另外我国相关法律也未明确禁止上述销售模式。综上,我公司希望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不同意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铂洛德公司(甲方)与宋某(乙方)签订《万千诱惑产品专卖店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1、根据乙方自愿申请,甲方许可乙方在山西省晋城市开设“标准店”,销售甲方提供的万千诱惑洗发护发美发产品,双方属合作销售关系,销售许可期与合同期限一致,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2、甲方拥有“万千诱惑”品牌的相关产品、商标标识、价格的制定、修改和发布产品包装设计的所有某,甲方有某对其拥有某“万千诱惑”品牌的产品配方、香某、颜色、包装、容量、价格等做相应调整;甲方有某对乙方的经营状况、产品销售、产品库存、服务质量等进行检查监督,对不符合要求的行为,有某要求乙方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乙方不加以整改或整改后仍不达标,甲方将取消对乙方的授权;甲方向乙方提供有某于经营的销售授权书、证牌、店柜装修方案及相关系列形象标识,作为乙方经营之参考资料,甲方对“万千诱惑”的产品有某议性调配权;甲方将以产品在中国市场的占有某例在报刊杂志、网络、电视等媒体不定期进行广告推广并支持乙方在专卖店所在地的广告投放;3、乙方免费获得甲方的长期销售咨询、指导及行业信息咨询,享受甲方后续的技术升级、产品换代等服务;乙方需对自己开设的专卖店的形象、卫生、产品的存放、产品的展示、销售指导、客户服务、员工培训等各方面按照甲方的要求履行,以确保开店成功;乙方只能在甲方许可的销售地址经营“万千诱惑”洗发护发美发产品专卖店,不得在许可区X区域销售;4、双方约定合同标的共计x元,包括保证金5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付清,于合同到期后一个月内返还)以及首批货款x元;合同款项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乙方交付定金2000元,次日补交8000元,两日内补齐尾款。全款到后甲方将向乙方提供市值x元的产品。合同签订后,宋某向铂洛德公司交纳了全部合同款项x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铂洛德公司向宋某提供了万千诱惑洗发护发美发产品并免费配送了铜牌证件1套、电子文档光盘1张、发质检测仪1台、店员服装2套、店员胸卡3个、专用标签1500张、试用品1500袋、宣传单页1515张、收某机1台、展架2个、礼品袋800个、VIP会员卡100张、白金卡1盒以及小包装瓶若干。对于提供的小包装瓶数量,铂洛德公司认为是700个,但并未就此举证予以证明,宋某对该数量亦不认可。
张阿利为宋某配偶。2011年4月6日,张阿利因销售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化妆品违反了我国《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晋城市X区分局向其出具《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并查扣其10升装万千诱惑鲜惑水果精华系列产品共计19桶。
2011年6月9日,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闵行区分局就关于核实上海斯麦尔日化厂《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等相关问题向山西省晋城市X区分局出具复函,复函称上海斯麦尔日化厂某有某效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晋城市X区分局查扣的万千诱惑洗发护发系列产品经上海斯麦尔日化厂某认并非该企业生产,上海斯麦尔日化厂某韩国天然色国际连锁有某公司加工生产的万千诱惑洗发护发系列产品的规格为10升,塑料桶装,未生产过400毫升的相关产品,且该企业生产的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商为上海斯麦尔日化厂,无“灌装”字样。就上述事宜2011年6月9日,上海斯麦尔日化厂某专门向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闵行区分局出具《情况说明》,基本内容同答复函。
宋某声称,其销售万千诱惑品牌产品期间,并未取得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是其配偶张阿利帮助其处理涉案产品的销售事宜。同时就铂洛德公司向其提供的产品,宋某已经销售市值x元即供货价x元的产品,除被扣押的产品外,尚剩余部分库存产品。而对于铂洛德公司免费配送的产品,现剩余收某机1台、发质检测仪1台、白金卡1盒、工作服2套、礼品装6个、宣传页200张和各种小包装瓶152个。
2011年7月25日,宋某委托律师向铂洛德公司发送了律师函,声称由于铂洛德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晋城市X区分局的检查要求而被扣押,铂洛德公司对相关问题一直无法解决,进而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万千诱惑产品专卖店合同》。次日,铂洛德公司收某了上述律师函件。
另查一,宋某向法庭提交的万千诱惑洗发产品桶装产品上没有某产厂某、生产日期、有某、卫生许可证号等内容,包装箱所附的纸质贴标上亦无上述内容。铂洛德公司不认可该货物为其向宋某提供,并向法庭提交了万千诱惑洗发产品桶装产品,与宋某提交的产品相比,两者在桶装的整体造型、万千诱惑标识方面相同,但铂洛德公司产品桶装顶部用喷码的形式标注有某产日期及有某信息,产品包装箱内附带的纸质贴标上显示有某产厂某名称及生产许可证号、卫生许可证号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万千诱惑产品专卖店合同》、收某、《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查扣物品清单、《关于核实上海斯麦尔日化厂某相关问题的复函》、《情况说明》、万千诱惑产品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宋某与铂洛德公司签订的《万千诱惑产品专卖店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属于合法有某的合同。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合同内容。
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宋某向铂洛德公司交纳了保证金以及首批货款后,铂洛德公司应当向宋某提供市值x元的万千诱惑产品用于销售。但需要强调的是,用于销售的上述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于质量、包装等方面要求,否则便无法正常用于销售。铂洛德公司虽然表示其向宋某提供了相应的货物,但却无法提供发货清单等相应的发货凭证。现宋某亦向法庭提交了与双方合同约定品牌能够对应的万千诱惑产品实物,虽然该产品实物与铂洛德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产品有某定的区别,但两者产品实物的不同之处仅仅体现在喷码和附带的纸质贴标等非产品主体结构上。故在现有某据情况下,综合上述因素,本院确认宋某向法庭提交的产品为铂洛德公司提供。
我国《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规定,化妆品标签上应当注明产品名称、厂某,并注明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生产日期和有某使用期限,特殊用途的化妆品,还应当注明批准文号。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化妆品以及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现铂洛德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向宋某提供的万千诱惑产品为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企业生产,且在相关产品的标签上并未按照我国《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规定对相关信息予以注明,亦没有某品生产日期、有某等必要信息的标注,因此铂洛德公司向宋某提供的万千诱惑产品存在瑕疵,已经构成违约。后,宋某就此通过律师函件的形式对铂洛德公司予以告知并要求解决,但后者并未采取措施。综上在现有某况下,宋某无法按照铂洛德公司许可的销售模式销售其提供的万千诱惑产品,其与铂洛德公司签订的《万千诱惑产品专卖店合同》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铂洛德公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本院对于宋某要求解除《万千诱惑产品专卖店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某要求赔偿损失。因此铂洛德公司应当返还宋某保证金5000元。至于铂洛德公司应当返还货款的数额,首先应当扣除已售产品x元;其次,基于双方合同关系,由铂洛德公司免费向宋某提供的产品,对于已经消耗的部分应当从货款中折价予以扣除,鉴于双方就此部分价值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就该部分价值参照相关产品的市场一般价格酌定为1160元。综上,铂洛德公司应当返还宋某货款为x元。宋某亦应将收某机、发质检测仪、工作服以及除扣押产品外的其他库存产品返还铂洛德公司。
至于宋某主张的租金损失、店面装修费用、家俱费用和广告费用,由于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属于基于铂洛德公司违约行为而实际发生,故对宋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宋某与被告北京铂洛德国际化妆品有某公司于二O一O年三月二十九日签订的《万千诱惑产品专卖店合同》;
二、被告北京铂洛德国际化妆品有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保证金五千元;
三、被告北京铂洛德国际化妆品有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货款一万五千七百五十九元;
四、原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北京铂洛德国际化妆品有某公司收某机一台、工作服二套、发质检测仪一台以及剩余的库存产品(库存产品清单详见附表);
五、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铂洛德国际化妆品有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1元,由被告北京铂洛德国际化妆品有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某
人民陪审员贾玉淑
人民陪审员李德良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某苗
附表
系列名称产品名称编号数量单价(10L)桶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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