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国际商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
被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上海某国际商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苋硎罄溃ㄒ煞泶罄猩迸翟s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国际商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某、被告金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上海某国际商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6月中旬提起仲裁要求支付2009年5月至12月的工资人民币20,000元,已超过仲裁时效。另,被告曾就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原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等事项经过仲裁、一审、二审,法院并未对“恢复工资待遇”支持,故原告认为被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同时,该期间被告也未提供劳动。据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要求判决不支付2009年5月至12月工资差额20,000元。
被告金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的“恢复劳动关系”一案经仲裁、一审、二审于近期生效,被告于2010年6月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5月至12月工资,并未超过时效。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先,故导致被告无法正常履行劳动合同。因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9月9日进入原告处从事招商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自2008年9月9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月工资2,500元。
原告为被告办理了退工日期为2009年4月30日的退工备案手续,2009年5月原被告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发生争议,先后经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处理。2010年3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判决原被告恢复劳动关系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5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2010)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X号)。
另查明,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09年4月。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0年3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恢复原被告劳动关系至2009年12月31日的判决,2010年5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恢复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于2010年6月提起仲裁,要求支付2009年5月至12月的工资,并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根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引发劳动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撤销单位该决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其标准为:用人单位作出决定之月时该劳动者所在岗位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乘以停发月份。故被告主张按月工资2,500元标准支付2009年5月至12月的工资20,000元,于法有据,故对于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某国际商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某国际商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张继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