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平阳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平阳营销服务部,营业场所山西省临汾市X路X号楼X单元X室。

负责人范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志孝,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平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阳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平阳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武志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9年3月23日20时40分,原告的车辆经过高家堡入口处时,车辆发生侧翻事故,与一正常行驶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双方司机人员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因原告的车辆投保了全部车险,故现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坏维修费x元;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撞坏五环路设施赔偿费1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8500元;4、被告赔偿原告垫付对方车辆施救费8600元;5、被告支付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包括对李思贤的x元和张伟的25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平阳服务部辩称:第一,由于本案涉案车辆被保险人是北京冀东广龙物流公司(以下简称冀东广龙公司),而不是原告,所以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即使冀东广龙公司主张诉权也应当提供法律认可的票据,被告愿意根据保险合同(包括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的约定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第三,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约定对于交强险已经赔付的部分被告不承担责任,对于诉讼费、交通事故车辆停运的损失被告也不承担责任,由于双方车辆均有交强险,故应当扣除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2000元,且第三者赔偿金中应扣除李思贤的停运费9000元、诉讼费650元、张伟的诉讼费25元;第四,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期间如发生多次交通事故的,从第三次开始每一次要增加免赔率5%,现发生事故的投保车辆已经发生了4次交通事故,故从第三次开始每次增加5%的免赔率,而且相应车辆维修费、公路设施赔偿费,应以被告的定损金额为准;第五,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垫付施救费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京x大货车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为冀东广龙公司,但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宋某某。冀东广龙公司免费为宋某某提供挂靠服务。2008年3月31日,宋某某为涉案车辆向人保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险种包括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费合计x.2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

2009年3月23日20时40分,宋某某所雇司机张生军驾驶京x大货车在位于本市丰台区X路高家堡入口处由北往南行驶过程中,因变更车道发生侧翻,而与同向行驶的冀x号大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冀x号大货车与路中间护栏碰撞,造成冀x号大货车严重受损,乘车人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生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冀x号大货车的所有人为李思贤。

事故发生后,宋某某与李思贤分别雇佣救援车辆将事故车辆拖离现场进行维修。伤者张伟、贾健荣亦被送至医院治疗。其间,宋某某为京x号大货车实际支出拖车施救费8500元、维修费x元,为李思贤所有的冀x号大货车实际垫付拖车施救费8600元,并赔偿北京市X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公路设施损失费10万元。李思贤自行为其车辆支付拖车救援费1000元。

此后,李思贤、张伟、贾健荣以宋某某、冀东广龙公司、平阳服务部为共同被告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分别作出判决。其中,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平阳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思贤拖车费一千元、车辆维修费一千元;二、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思贤车辆维修费四万七千八百六十元、车辆停运损失九千元、三、驳回李思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百元,由李思贤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宋某某负担六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平阳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伟医疗费四百二十元五角六分;二、驳回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上述二份民事判决书现均已生效。

由于宋某某就其实际发生费用以及上述判决所确定的承担费用与平阳服务部协商理赔事宜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通用格式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包括(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等。该合同《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第六条约定:因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而增加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通用格式条款第八条第六项约定: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除外),免赔率从第三次开始每次增加5%。《交强险》通用格式保单中显示:有责任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元。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发布了《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规定: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保险车辆无责任的,财产损失限额为100元。

涉案事故车辆冀x号大货车的所有人李思贤也已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

庭审中,平阳服务部提交报案记录1份,用以证明此次事故已是宋某某投保车辆在投保期内第四次出现保险事故。对此,宋某某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宋某某提供的(2009)丰民初字第x号、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修单、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正本)、勘察记录表、赔偿通知书、拖车单、确认单、发票、证明,平阳服务部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报案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宋某某不是涉案保险车辆所投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交强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其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使用人,具有保险利益,可视为被保险人,且亦已得到名义被保险人冀东广龙公司的认可。对此,本院亦已在相应生效判决中作出确认。因此,宋某某与平阳服务部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合同。平阳服务部关于宋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本案保险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辆保险、交强险保险范某内的事故,故保险公司应当依约予以赔偿。现宋某某向平阳服务部主张相应保险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平阳服务部应当赔偿的保险金额的确定。首先,由于平阳服务部在庭审中对于宋某某主张的两笔拖车救援费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宋某某对于其主张的保险车辆发生的修理费以及因事故赔偿的公路设施赔偿费,均已提供相应单据,平阳服务部未提供反证证明上述支出费用过高,故对于宋某某主张的相应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平阳服务部关于此项事实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虽然李思贤作为事故一方并无责任,但依据交强险的有关条款及保监会关于责任限额的相关规定,其依据所投交强险亦应向宋某某理赔固定赔偿费用100元,该笔费用属于当然要发生的金额,故平阳服务部主张在本案中抵扣,本院予以支持。但平阳服务部主张抵扣的金额为2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四,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关于不计免赔的相关约定,由于宋某某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已发生四次保险事故,因此对其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中的10%部分,平阳服务部可依约免予赔偿。第五,根据保险条款中的相关约定,对于诉讼费用以及因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宋某某依据判决所主张的相关费用中,包括李思贤案应由其赔偿的停运费9000元和承担的诉讼费650元、张伟案应由其承担的诉讼费25元,故本院确认以上费用均不应由平阳服务部赔偿。综上,经本院核算,在扣除相应费用金额及10%免赔率后,现平阳服务部应当赔偿宋某某车辆损失保险金为x.5元、三者险保险金x元。对于宋某某主张的金额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平阳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某某车辆损失保险金四万二千二百七十七元五角;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平阳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某某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十五万六千四百六十元;

三、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四十二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平阳营销服务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军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晓童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