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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宇洋,上海申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峭峻,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来,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戴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戴某某、姜某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生育。2009年3月戴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姜某某离婚,2009年5月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案。2010年4月戴某某以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稳固,婚后性格及很多兴趣爱好有严重偏差,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讼至原审法院要求与姜某某离婚。

原审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戴某某、姜某某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然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但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姜某某表示愿意再努力做戴某某工作,愿意为挽救婚姻做出一定的牺牲,态度是积极的,故应再给姜某某一次机会。现戴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与法律规定情形不符,故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戴某某要求与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姜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准离婚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被上诉人姜某某则辩称:其与戴某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戴某某上诉所称与事实不符。姜某某坚决要求夫妻和好,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由于戴某某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足证据,缺乏离婚的法定情形,而姜某某则坚持要求夫妻和好,故应认定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戴某某要求与姜某某离婚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对戴某某要求与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戴某某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姜某某亦应主动与戴某某沟通、交流,双方共同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蔡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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