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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5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范俊社、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康某某骑豫x号宗申牌摩托车携带灯具窜至郑州市X街区中铝河南分公司消防队都XX承包的建筑工地仓库,用钢管将仓库门撬开,将仓库内照明铜电线34卷(φ2.5mm×x卷、φ4mm×x卷、φ10mm×x卷,价值共计1905元)装入编织袋并藏匿在仓库外。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康某某携带部分电线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抓获。现赃物28卷(φ2.x×100m卷、φ4mm×x卷、φ10mm×x卷)电线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都X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康XX的证言、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和赃物的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随案移交和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取保候审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赃物已大部分追回并退回被害人且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康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罚金人民币3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钢管、霸诺牌带灯各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禹红岩

审判员王宁

人民陪审员安桂亭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晓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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