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白民初字第x号
原告:董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
被告:胡某,男。
原告董某诉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瑞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芹,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系一个村X组成员。2007年被告欠原告416元包地款,2008年和2009年原告为被告垫付承包地款782元。2009年村X组统一建蔬菜大棚,原告是村X组长,被告建大棚,原告为被告垫付草帘子款6,000元,2009年被告欠浇地款600元,合计7798元。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7,798元。
被告胡某辩称:我欠416元属实,416元可以给付原告。不是欠782元,我已经给付391元;600元浇地款已经结清。草帘子款6,000元,我有自筹款10,000元,可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2日,被告胡某为原告董某书写欠条一枚,欠条内容“2007年欠董某款,肆百壹拾陆园”。2009年1月5日原告收取被告承包地款391元。
另查明:2009年初被告从原告手支取草帘子,欠款6,000元,被告交给原告自筹资金10,000元。原告时任三家乡X组长,组织村民统一建大棚,建大棚户包括被告在内同村X组之间的往来账目尚未结算。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欠条,原、被告的自认,被告提供的收条。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自认欠原告416元,应当及时给付。原告提出被告欠782元和600元及原告提出被告欠草帘子款因没有证据证明且原告在任该村X组长其间的往来账目不清,本案事实无法查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董某41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22元,合计4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瑞学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利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