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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乔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5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5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0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乔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与乔某驾驶一辆黑色无牌桑塔纳轿车行至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交通银行自助银行附近时,被告人吴某下车并让乔某在车上等候。23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手持钢管在该自助银行向东约5米处路边将被害人李某的800余元现金和一部白色诺基亚N97i型手机抢走。被告人吴某返回到车上,二人开车离开。后被告人吴某将抢劫事实告诉乔某,并将抢来的手机交给乔某让其卖掉,被告人乔某在明知该手机是赃物的情某下,仍以750元的价格予以销售。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260元。案发后,吴某赔偿被害人二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某张某、李某X证某,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某、刑事判决书、证某、自述材料、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调取证某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及谅解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乔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本罪,系累犯,且还有一次抢劫罪的前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吴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某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某、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乔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吴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乔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波

审判员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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