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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卜杜海比尔•麦麦提敏、艾买尔江•乌加木尼亚孜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卜杜海比尔•麦麦提敏(曾自报名为艾克白尔•阿力木),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艾买尔江•乌加木尼亚孜,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抓获,同年6月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0月9日,以平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审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卜杜海比尔•麦麦提敏、艾买尔江•乌加木尼亚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1日19时左右,被告人阿卜杜海比尔•麦麦提敏、艾买尔江•乌加木尼亚孜两人在平顶山市X路高压开关厂西门南侧附近,跟随骑车经过的岳XX对其挎包进行扒窃,在扒窃时被岳XX发现,后两人在逃跑过程中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

公诉人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阿卜杜海比尔•麦麦提敏、艾买尔江•乌加木尼亚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阿卜杜海比尔•麦麦提敏、艾买尔江•乌加木尼亚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19时左右,被告人阿卜杜海比尔•麦麦提敏、艾买尔江•乌加木尼亚孜在平顶山市X路高压开关厂西门南侧附近,当被害人岳XX骑车经过时,二人对其挎包进行扒窃,被发现后,两人在逃跑过程中被巡逻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

&#x;被告人阿卜杜海比尔•麦麦提敏的供述

2011年5月31日18点左右,我和另外一个新疆人一块到平顶山市区玩(具体哪条路也记不清了),有一个女的骑了一辆自行车从我们旁边经过。我们出来的时候就商量好一起偷东西,看见这个女的从我们身边骑过去,骑的很慢。我看见那个女的的包在身体旁边挎着。我就跑过去在后面开始拉开那个女的挎包,和我一起的那个新疆人在我身后跟着。我刚拉开包就被那个女的发现了,那个女的就用双手去护包,因为她在车子上骑着,就摔倒了。我们看见她摔倒了就走了,我们走了有三、四分钟就被警察抓到了。

&#x;被告人艾买尔江•乌加木尼亚孜的供述

2011年5月31日19时许,我和艾克白尔(新疆人,20岁左右,男性,较瘦,1.67米左右)。因为没钱花,就在一条道路上准备偷些钱花。我们看路边一个女的骑着自行车由北向南走着,车速较慢,艾克白尔就跑到那个女的身后,去拉那个女的包链,准备偷东西。结果被那个女的发现了,就用一只手抱紧包,艾克白尔把包拽了一下,把那个女的拉倒在地。那个女的翻身坐了起来,这时,旁边有群众围过来,我和艾克白尔害怕被抓住就向南走了,一会儿被民警抓住了。

2、被害人岳XX的陈述

2011年5月31日19时许,我从开源商贸城下班回家骑车子走到开源路南段新民大药房门口时,我感觉好像有人拽我的包,我就扭头看,发现一个20岁左右的新疆男子已经把我的包链拉开,把手伸进了我的包里。我发现后,这个人开始用力拽我的包并把我连车一起拽倒在地上了。我的左膝盖也摔伤了。当时和这个男子一起的还有一个20岁的新疆男子。

3、证人闫XX的证言

2011年5月31日19时许,我和公安民警陶建良巡逻至开源路江南快捷宾馆门口,有群众说刚才在高压西门有两个年轻人抢了一个女的包,向开源路南跑了。我和陶建良开车沿开源路追去,走到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门口时,我们发现两个年轻人神色慌张向南走了。我和陶建良就下车追上这两个年轻人,并将其抓获了。

4、书证

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关于被告人身份的情况说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证,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卜杜海比尔•麦麦提敏、艾买尔江•乌加木尼亚孜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卜杜海比尔•麦麦提敏、艾买尔江•乌加木尼亚孜在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卜杜海比尔•麦麦提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艾买尔江•乌加木尼亚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审判员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芮会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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