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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丁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丁锐,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铁栓,卢氏县东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某某、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丁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1)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丁锐,被上诉人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任铁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丁、赵某某、赵某某系邻居。2010年8月18日,因张某丁丈夫将水泼在门前路上,赵某某、赵某某与张某丁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撕打,造成张某丁受伤,张某丁被送往卢氏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张某丁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2032.2元,交通费160元,鉴定费用100元,因在张某丁的医疗费问题上,赵某某、赵某某拒绝赔付,张某丁起诉来院。

原审认为,张某丁、赵某某、赵某某不能正确处理矛盾并发生撕打,造成张某丁伤害,给张某丁造成的损失,赵某某、赵某某应当赔偿,由于张某丁的伤害后果系赵某某、赵某某共同行为所致,故赵某某、赵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丁的各项损失共计3585.8元[医疗费2032.2元、鉴定费用100元、交通费160元、误工费523.6元(37.4元/天x14天)、护理费350元(25元/天x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X14天)、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限赵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某丁各项损失3585.8元,赵某某、赵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某、赵某某承担。

宣判后,赵某某、赵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张某丁是自己碰到地上,导致头部受伤的,其伤情与我无关。一审认定张某丁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4天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张某丁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丁婷、赵某某、赵某某系邻居,因不能冷静处理矛盾,导致了张某丁婷头部受伤,住院治疗。赵某某、赵某某认为张某丁的伤情系自身所造成,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张某丁的住院天数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证在卷佐证,原判认定并无不当。故赵某某、赵某某的相关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某某承担50元,赵某某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某丁峰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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