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范某某,河南天昭(略)事务所(略)。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章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4月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冀帅峰(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驶一辆红色125摩托车到新密市X街人和花园附近,尾随被害人杨某某后趁其不备,欲将其所提女士挎包抢走,后因被害人杨某某反抗,被告人李某某对其腹部跺了一脚后将包抢走,包内装有20元现金和一部价值1050元的索尼爱立信x手机。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2009年12月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冀帅峰经预谋后,驾驶一辆红色125摩托车到新密市X镇X组,发现被害人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5032元的红色铃木125型两轮摩托车,由冀帅峰负责望风,被告人李某某正在撬摩托车的锁时被被害人发现而未得逞,后逃跑。2010年8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于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情况说明,破案报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私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分别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抢劫罪、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犯罪,由于某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对其从轻处罚。其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认定为抢夺罪的辩护意见及起诉书指控盗窃数额5032元不客观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公诉机关支持其指控的证据确实充分,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某生
审判员乔建忠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卢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