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京原(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孙某某、郑某某,河南开通(略)事务所(略)。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甲、楚某乙犯有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楚某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楚某甲、楚某乙酒后窜至新密市X街办事处创业大道中段,被告人楚某甲使用石块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上海大众桑塔纳志俊轿车右前门价值170元玻璃砸烂,后二被告人采用殴打、胁迫手段,抢走被害人张某某一部价值680元的诺基亚5200型手机和一部价值240元的海尔M301型手机,抢走被害人陈某丙100元现金,抢劫过程中造成被害人张某某、陈某丙轻微伤。被告人楚某甲、楚某乙于2010年8月11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楚某甲、楚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辩解,其拿走被害人的手机及车钥匙,目的是怕被害人报案,另外,也没有拿被害人的一百元现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强行拿走被害人的手机及车钥匙,目的是怕被害人报案,并非是劫财,故,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二被告人是酒后出去兜风,发现被害人的车辆,前去窥视,被被害人发现,双方发生争执厮打,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楚某甲、楚某乙酒后到新密市X街办事处创业大道中段兜风,遇见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上海大众桑塔纳志俊轿车,被告人楚某甲前去窥视,被张某某发现,被告人楚某甲使用石块将被害人张某某的轿车右前门价值170元的玻璃砸烂,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楚某甲、楚某乙致被害人张某某、陈某丙轻微伤。后二被告人强行拿走被害人张某某一部价值680元的诺基亚5200型手机和一部价值240元的海尔M301型手机及轿车钥匙。被告人楚某甲、楚某乙于2010年8月11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人楚某坡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某丙陈某,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甲、楚某乙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二被告人当庭均辩解,其拿走被害人的手机及车钥匙,目的是怕被害人报案,另外,也没有拿被害人的一百元现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强行拿走被害人的手机及车钥匙,目的是怕被害人报案,并非是劫财,故,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二被告人是酒后出去兜风,发现被害人的车辆,前去窥视,被被害人发现,双方争执厮打,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楚某甲及其辩护人又辩称,被告人楚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楚某乙,系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经查证属实,予以采信。关于二被告人辩称,没有拿被害人陈某丁100元现金的问题,经查,这100元现金只有被害人陈某丁的陈某,其他都是传来证据,按照《刑法》规定的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不予认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楚某甲、楚某乙犯抢劫罪定性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楚某乙的辩护人又辩称,被告人楚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楚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帮助被告人楚某甲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起了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但比被告人楚某甲的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楚某乙的辩护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均能当庭认罪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楚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楚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任学亮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人民陪审员李全义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