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男。
被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郭某,男。
原告魏某与被告张某甲、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均认识。2010年5月16日,被告郭某找到原告,说二被告要合伙建小型炼铁炉,想借原告x元。同年5月23日,二被告到原告家中拿现金x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写下了借条。之后,原告找二被告要求还钱时,二被告互相推诿。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5000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自己从未借过原告的钱,原告提供的借条是自己所写。当时是被告郭某联系的债权人,自己只是借过借条上所写的“未广军”的钱,而且已经让被告郭某偿还过了。原告起诉不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郭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当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未广军现金伍万元,¥x元,张某甲,郭某,2010年5月23日。”被告郭某在该借据上签名,并写明了日期,借据上其他内容为被告张某甲书写。后原告找二被告要求还款,至今未果。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二被告借原告x元未偿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院支持。关于被告张某甲辩称的借“未广军”x元而非借原告钱,本院认为,诉讼中,被告张某甲认可原告持有的借据是其本人所写,而且被告张某甲也不能明确说出借条上所谓的“未广军”是何人,故对其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可从其向本院主张某甲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张某甲、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燕文光
代理审判员张某甲亮
人民陪审员刘卫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清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