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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江县新源自来水厂有限责任公司诉卢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柳江县新源自来水厂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卢某某。

上诉人柳江县新源自来水厂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柳江县人民法院(2009)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媚媚、黄某、韦某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黄某鲜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0月2日在距离国道209线公路西面18米左右的地方砌了一堵围墙,墙基脚1米宽,基脚往上50-60公分宽,墙基0.8米深,高4.8米,全部沙石结构。该围墙东面是209国道,西面是约1.5米宽的水沟,在围墙旁边,原告还建了一座12立方米的沼气池一座。2008年11月6日晚19时左右,被告埋在国道209线公路西面旁边深及地下约1.3米的水管在拐角脱落,喷出的自来水将原告围墙斜坡上的泥土冲成泥石流状,直接挤压距出水点16米远的原告围墙。原告发现后,即打电话要求被告方马上关掉自来水,但由于过大的水压和泥土挤压原告的围墙,将原告的围墙冲垮,致使原告的围墙倒塌及沼气池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找当地政府及被告协商解决,但都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围墙倒塌及沼气池损坏而引起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由于被告对自身设施的管理不当,导致水管脱节,自来水冲出地面夹带泥土挤压原告的围墙及沼气池,将原告的围墙冲倒及沼气池损坏,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依法提供了鉴定部门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由于围墙倒塌及沼气池损坏所遭受的各种经济损失为x元,予以采信。被告管理的水管脱节,自来水由于水压的关系冲出地面夹杂着泥土冲向原告的围墙及沼气池是事实,被告辩称原告围墙倒塌及沼气池损坏是由于原告的围墙先倒塌压对被告架在围墙西面水沟上的水管,才导致围墙东面16米处的水管脱节,自来水因为水压的原因冲出地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对自已的主张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对被告这一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是在评估报告书出来后,才明确知道所遭受的具体损失,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辩称原告违法变更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被告这一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举证期限一般不少于一个月,但并不是说不能超过一个月,原告所申请的鉴定是证明自己所受损失的唯一合法的依据,资产评估报告书只有在评估结果出来后才能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且在鉴定报告书出来后,已向被告送达,并重新给予了被告一个月的举证期,被告辩称原告举证期限已过,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司法鉴定中心程序违法,认为原告选定的鉴定机构是法院的,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称原告行为多处违法,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判决:被告柳江县新源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卢某某围墙倒塌及沼气池损坏而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元。本案受理费7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江县新源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柳江县新源自来水厂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我公司的穿山供水网管于2004年元月新安装,2006年5月18日通过县级验收,2006年9月20日通过市级验收,验收的质量评级为合格以上偏近优良,达到合格等级的供水网管安装工程,在非老化或爆裂情况下,如果没有强大的外力作用,发生接头自然松脱的可能性是微乎其微的。2、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并不能证明是上诉人的水管接头先松脱,也没有经过相关专业部门鉴定为是上诉人的水管接头先松脱。一审对我公司提供的证据17、18予以否认是不妥当的,因为证据17、18是现场物证,是我们维修时割下的脱节水管,从水管看,并不存老化或断裂等情况,水管接口是按照相关的行业操作标准套接牢固并经验收合格的,且深埋地下1.2米深,在没有外力作用下是不会松脱的。事发当天公司的工作人员去的时候水还在流,围墙已经倒了,无法看出是水管先松脱还是围墙先倒。如果像被上诉人讲的是水管先松脱,过大的水压和泥土挤压围墙,那么围墙石头肯定是有泥浆裹着的,但是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倒塌的石头是没有泥浆的,水流方向从西到东,水管松脱的位置在东面,挡土墙在西,距离是16米,按照水流的方向是不可能喷射向挡土墙。在这情况下双方各持已见,经过司法所、镇政府调解,双方对于水管松脱及围墙倒塌先后、原因等仍不能形成定论,才调解不成。我公司认为是被上诉人的围墙倒塌在先,挤压震动了横跨在干渠上的铸铁水管,导致与铸铁管相连接的深埋地下的水管接头松脱。另外,被上诉人起的围墙是当挡土墙用,起了4.8米高,没有图纸,也没有请有资质的单位来做,并且还有部分回填土,而根据气象局的雨水统计资料,11月1-7日都下雨,因为下雨,泥土吸水饱和发胀,也会导致不良后果的发生。本案应根据客观的情况作一个判决,而本案恰恰没有鉴定围墙倒塌的真正原因,也没有证据证明是水管接头先松脱还是围墙先倒塌,一审就错误地否认我们提交的物证,主观地认定是上诉人的水管接头先松脱导致喷射出来的自来水裹着泥浆挤压了围墙而致围墙倒塌,这一认定证据不足,导致整个案件错判。二、一审判决采信证据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后申请鉴定仍予接受并认可是不妥当的,这违背最高法关于举证期限完成举证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卢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两个理由没有依据。一、水管经验收合格不能表明一定不会松脱,这个验收到底是什么验收,这个验收是他们系统的工作还是对外的验收,我不清楚。从上诉人自己讲的“微乎其微”就可以证实并不是完全百分之百的安全,也有可能发生脱落的现象。事实上就是水管松脱导致高压水柱冲击地下泥土,形成泥石流挤压围墙导致围墙倒塌的。现场照片是水管松脱时我请人拍的,上诉人讲我的照片不能证明水管先松脱,但他们也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来推翻。二、一审判决证据采信程序合法。因为只有委托评估才知道损失是多少,判决才有依据。根据最高法的规定,我申请鉴定并没有超过举证期限。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持一审法院的公正判决。

综合双方意见,双方主要对水管接口处松脱漏水与围墙倒塌时间先后顺序即围墙是否因水管漏水后形成过大的水压和泥石流挤压而被冲跨存在争议。

围绕争议问题,上诉人二审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于二审谈话后补充提交了证人刘双、覃某乙等人的证人证言,证明事发时其正好路过被上诉人卢某某家听见水流声并看见水直冲围墙,之后围墙被水冲倒。

本院对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补充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双方争议事实的分析认定:双方自事发当时至本案二审诉讼期间一直对水管接口处松脱漏水与围墙倒塌时间先后顺序即水管漏水与围墙倒塌的前后因果关系存在争议,被上诉人卢某某主张是水管接口处先松脱漏水后水流冲刷泥土挤压围墙导致围墙倒塌,但是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在纠纷处理以及诉讼过程中也未对围墙倒塌的原因予以鉴定,其在本院二审中释明并分配举证责任后虽然补充提交了证人证言,但是上诉人以早已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二审中的新证据,依法不予采纳。由此,双方当事人各自关于水管漏水与围墙倒塌的前后因果关系的主张均缺乏证据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一般举证原则,本院对水管接口处松脱漏水与围墙倒塌时间先后顺序不作认定。

综合上述分析,一审中关于“喷出的自来水将原告围墙斜坡上的泥土冲成泥石流状,直接挤压距出水点16米远的原告围墙”以及“由于过大的水压和泥土挤压原告的围墙,将原告的围墙冲垮,致使原告的围墙倒塌及沼气池损坏”这两方面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此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围墙倒塌及沼气池损坏的赔偿责任,应承担多少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卢某某主张水管接口处先松脱漏水后水流冲刷泥土挤压围墙导致围墙倒塌,但是在一审中对于导致围墙倒塌的原因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虽然围墙倒塌和水管松脱漏水均是客观事实,但是二者之间的前后因果关联性并没有得到证明,而本案并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侵权纠纷,因此被上诉人卢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本案的相关事实分析,双方当事人尽管对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均没有明显过错,但是上诉人对其铺设的供水网管应负有管理和维护的职责,而被上诉人在供水网管和水利干渠附近修建高4.8米的围墙,且围墙内土坡与围墙外地面有较大落差,那么围墙本身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因此双方各自的行为对于财产安全性均构成一定的隐患,被上诉人因此受到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可由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进行分担。本院根据客观情况,酌情确定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被上诉人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上诉人因围墙倒塌及沼气池损坏所遭受的各种经济损失为x元,有鉴定部门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由此,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因围墙倒塌及沼气池损坏所遭受的各种经济损失为x元(x元×60%=x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自身设施管理不当,导致水管脱节,自来水冲出地面夹带泥土挤压被上诉人的围墙及沼气池,将围墙冲倒及沼气池损坏”,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过错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但是其认为一审程序有误,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柳江县人民法院(2009)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柳江县新源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卢某某围墙倒塌及沼气池损坏而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711元(被上诉人卢某某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11元(上诉人柳江县新源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上述一、二审诉讼费合计1422元,由上诉人柳江县新源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53元,被上诉人卢某某承担569元,上诉人柳江县新源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应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284元直接付给被上诉人卢某某,本院不再清退诉讼费用。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柳江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媚媚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韦某宇

二○一○年四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黄某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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