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X,女。
委托代理人李X,女。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男。
原告孙XX与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其与被告原系同事,双方于1982年相识,1983年确立恋爱关系,1986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12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1988年6月生育女儿胡X。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被告经常酗酒,并为家庭琐事与其发生争吵后殴打其。2006年至2007年期间,其曾两次起诉离婚,后由于亲戚朋友及法官的劝说,撤回起诉,但之后被告仍不悔改。2010年8月10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又殴打其,将其打伤,当天其就离家与被告分居。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1份、补办的结婚证2份、起诉状复印件2份、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7)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验伤通知书复印件1份、病史记录1份、浦东公安分局X派出所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浦东新区X镇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照片9张、被告书写的材料2份等证据。
被告胡XX未具答辩。
基于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同事,双方于1982年相识,1983年确立恋爱关系,1986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12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1988年6月生育女儿胡X。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至2007年期间,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0年8月10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2010年9月1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二十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注重沟通,并考虑建立家庭之不易,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XX要求与被告胡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孙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琳
书记员苏胜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