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隆某与被告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恋爱。于2002年12月8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0月5日共同生育女儿甘某某。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2009年年初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即外出打工,双方自此分居至今。被告还曾于2011年12月3日殴打自己致轻微伤。原告曾先后两次诉至法院离婚但未得到支持,在此期间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某、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至小孩成年;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答辩人同意与被告离婚,但是房子归答辩人,原告每月支付400元作为婚生女儿的抚养费,夫妻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负责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隆某与被告甘某于2001年相识并恋爱,2002年12月8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0月5日共同生育女儿甘某某(现随被告父母亲一起生活)。婚后前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以致夫妻关系不和。双方自2009年开始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告隆某无嫁妆现存被告处。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与被告亲属共同出资修建房屋一栋,此外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外无共同债权和债务。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隆某与被告甘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小孩甘某某由被告甘某抚养,原告隆某每月支付被告甘某小孩抚养费4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该款由原告按月支付。原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被告与被告亲属共同所建的房屋依法分割后原告隆某应当分得的部分原告自愿留归其女儿甘某某所有;
四、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负责偿还;
五、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隆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某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某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马建波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胡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