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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等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于都县人民法院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于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成年,江西信丰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诈骗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华某某,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成年,江西信丰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诈骗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某,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女,成年,江西信丰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家住(略)。因涉嫌诈骗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被告人郭某某女婿。

被告人罗某某,男,成年,江西信丰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家住(略)。因涉嫌诈骗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罗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罗某某及辩护人华某某、廖某某、胡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罗某某结伙以“寻宝”的方式实施诈骗,自2009年7月12日至8月8日三次分别诈骗被害人李某x元、李某某x元、张某x元。其间,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还谎称交通肇事,又分别骗得李某x元、李某某x元。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各分得赃款x余元,被告人郭某某分得x余元,被告人罗某某分得4750元。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系主犯,被告人罗某某系从犯,提请法院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不是组织者,四被告人不应分主、从犯,被告人系初犯,愿意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四被告人不应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某某作用相对较小,且认罪态度最好,愿意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不是主犯,案发后已退赃x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罗某某均系江西省信丰县人,被告人朱某某提议以“寻宝”的方式去骗钱,骗到钱一起平分,并准备了相关诈骗工具,设计了诈骗方法,实施了以下诈骗行为:

1、2009年7月12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罗某某四人分别驾驶赣x和赣x两轮摩托车窜至于都县X镇X村山坑组。由被告人罗某某在外面负责望风和接应,被告人朱某某冒充广东老板,被告人刘某某冒充摩托车出租司机,被告人郭某某冒充带路的进入李某的家中,谎称是来收香粉的。与李某夫妇搭上话后,被告人朱某某便谎称其祖父是国民党的军官在此打过仗,当时带了一些金子,走时埋在叫“山坑堡”的地方,还有一张寻宝图,叫李某夫妇带路,挖到了宝的话就分给四个人,每人一万元钱。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与李某等一起拿着“探宝器”假装探寻埋宝地点,被告人刘某某就按一下藏在袋子里的遥控器,“探宝器”发出声音,让李某误以为找到了埋宝地点。被告人刘某某在挖“宝”时,趁李某不注意把自己袋子里的假金元宝埋下去,又叫李某来挖,结果挖出来了。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和郭某某说那个“金元宝”值很多钱。之后,被告人朱某某以没带够钱为由提出要把“金元宝”暂放在李某处,要李某先垫付刘某某、郭某某两人的报酬,并答应两天后回来赎宝时一并将李某的报酬和垫付的钱付清,当场骗得李某x元现金。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瞒着被告人罗某某平分了其中的7300元,四被告人平分了另外的5000元。两天后,被告人朱某某与刘某某又以在赎宝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不够钱赔为由,骗得李某汇款x元,两人平分。

2、2009年7月30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罗某某四人分别驾驶赣x和赣x两轮摩托车窜至于都县X镇X村云龙山脐柚场。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郭某某采取上述相同方法骗得李某某夫妇x元。当天,三被告人将所得赃款进行了分赃,分给被告人罗某某2000元,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各分得x元。2009年8月1日,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打电话给李某某谎称在赶往罗某赎宝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以借钱处理事故的名义,再次骗得李某某的汇款x元,两人平分。

3、2009年8月8日,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罗某某窜至于都县X镇X村福地障组,采取上述相同方法,骗得张某x元现金。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各分得8100余元,分给被告人罗某某15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参与诈骗共计金额x元,个人分得赃款x元;被告人郭某某参与诈骗共计金额x元,个人分得x元;被告人罗某某参与诈骗共计金额x元,个人分得4750元。被告人郭某某亲属在侦查阶段为其退缴犯罪所得x元,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在审理阶段,其亲属又为其退缴犯罪所得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刘某某是我老婆叫舅舅的,以前认识,我问他有无挣钱的路子,刘某某就说郭某某和罗某某有办法骗钱,我愿意干所以介绍我认识了他们,寻宝诈骗的方法是罗某某提出并具体策划的。同时供述了自己冒充原国民党军官的孙子来寻宝,刘某某、郭某某配合骗取被害人李某x元、李某某x元、张某x元,这三次诈骗四人平分了x元,三人又平分了x元。其和刘某某又谎称在来被害人家赎宝途中出了车祸需赔钱为由分别骗得李某x元、李某某x元汇到其提供的“王某”的银行卡上,两人平分。关于“王某”的银行卡的来历,被告人朱某某先是供称王某是妓女,信丰人,是偷到王某的,密码也是偷看到的,后又称该卡是美容厅一湖南口音的女人给他的,并告知了密码。在法庭上,被告人朱某某供认其以前被人以寻宝的方式诈骗过。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罗某某与我是搞摩托车出租的,朱某某开店修理摩托车,罗某某和郭某某是朋友,认识他们后,会在一起玩。有一次,朱某某在和我们闲聊时说,他被人以“寻宝”的方式骗了钱,叫我们一起去试试看能否骗到钱,我们答应一起去,朱某某承诺骗到钱大家一起平分。金元宝、金菩萨、探宝器、藏宝图这些道具都是朱某某准备的,朱某某充当老板,我们这些人给他充当角色,朱某某怎么安排我们就怎么做。并供述了自己冒充摩托车司机,与朱某某等人配合骗取前述被害人钱财并分赃的事实。朱某某还叫我冒充交警与被害人通话,称朱某某发生了交通事故,要赔钱,骗得被害人汇款共计x元。帐户是朱某某开的,户名和帐号我不清楚,汇款由我们两人平分。

3、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刘某某、罗某某及姓朱某(即朱某某)约定去外面骗钱,后来罗某某叫我一起去,我也就跟着他们去了。同时详细供述了诈骗的方法、经过、金额及分赃情况,并供称“金元宝”、“报警器”等工具都是朱某某的。

4、被告人罗某某供述:第一次去盘古山他们是叫我去做木头生意,我骑摩托车载郭某某,刘某某骑摩托车载朱某某,到了地方后我在路边等他们,当天出来后,朱某某说赚到了5000元,除去开支给我1200元。第二次他们才告诉我是去骗钱,郭某某说刘某某、朱某某有假元宝、探测器、图纸、可以用来骗乡下佬表的钱,我没有接触过被骗的人,四次只分到5000余元。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某报案证明2009年7月12日下午来了两男一女到我家里,30多岁的男子自称是广东人,另一男子是请的摩托车出租的,女的自称是牛犬山开饭店的,那个广东人说他爷爷在国民党当兵时埋了些金子在“山坑堡”,还有一张寻宝图,叫我带他去找,最后被骗x元。过了两天,那个广东人又说在路上车子撞到一个人在抢救,又骗我打了x元到一个叫“王某”的银行帐户。

2、被害人李某某报案证明2009年7月30日被两男一女以上述同样的方法被骗现金x元,是其妻子林某去银行取的。同年8月1日又以发生交通事故为由被骗汇款x元到一个叫“王某”的银行帐户。

3、被害人林某也证明了2009年7月30日和8月1日两男一女以寻宝方式诈骗其夫妇x元的事实。

4、被害人张某报案证明2009年8月8日被两男一女以上述同样的方法被骗现金x元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证明以其名义在信丰县X村信用社开户的帐号为x的银行卡不是其开办的,其原身份证前年被其老公遗失,登报后补办了新的身份证。

(四)、公安机关扣押、发还、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刑事摄影照片

1、被告人朱某某身上搜出藏宝图二张、探测器一个、遥控器一个、农村信用社百福卡两张(卡号x,户名王某,卡号x,户名王某某),缴获刘某某摩托车一辆(牌号赣x),被害人林某、张某、李某提交的假金元宝、假金菩萨等证明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

2、被告人郭某某亲属钟骏玲交款情况证明其退赃情况。

(五)、书证

1、信丰县、安远县X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条及明细帐证明户名为王某的银行卡存取x元和x元的记录。

2、被害人林某的客户存款利息凭证四张及林某、李某存款回单二张,证明取款、汇款给被告人的事实。

3、四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其身份情况。

(六)、辩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李某、林某、李某某、张某辩认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的情况。

(七)、朱某某指认现场笔录,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等诈骗作案现场。

(八)、于都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经过说明,证明抓获四被告人及查获作案工具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短短一个月的时间内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提议犯罪,并准备了所有作案工具,组织实施了全部犯罪活动。被告人刘某某积极参与全部犯罪,均系主犯。尤为恶劣的是,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在犯罪得逞后,竟又冒充警察,谎称交通肇事需救急,再次骗得两被害人巨额钱财,其行为严重亵渎了被害人的善良和真情,极大的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损害了人民警察的形象,且案发后有能力退赃而拒不退赃,对被害人的物质和精神均造成了重大损害,后果严重,应从严惩处。被告人朱某某的辩解及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不应区分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郭某某参与了部分犯罪,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其亲属为其退出了全部犯罪所得,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罗某某参与了部分犯罪,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予以采信,对刘某某可酌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四、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五、被告人郭某某退缴犯罪所得x元,返还被害人李某、张某;

六、继续追缴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罗某某的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李某、李某某、张某;

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销毁。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被告人郭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止;被告人罗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水龙

审判员袁惠芳

代理审判员陈小文

二O一O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侯燕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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