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某礼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开庭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7年11月11日,被告陈某某说有急用,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2008年元旦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不还,2008年2月28日,当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时,被告书面承诺如一周内不能还款,则自愿追加偿还x元,即共还款x元,到2008年3月5日到期;如在2008年3月5日前还清借款,则追加的x元作废。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违约金及延期支付利息。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刘某借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2008年元旦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2008年2月28日,当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时,被告书面承诺如一周内不能还款,则自愿追加偿还x元,即共还款x元,到2008年3月5日到期;如在2008年3月5日前还清借款,则追加的x元作废。被告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公民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刘某借款,并出具了欠条,应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清偿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08年2月28日书面承诺,如一周内不能还清借款,则自愿追加偿还x元,即共还款x元;如在2008年3月5日前还清借款,则追加的x元作废,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承诺意思表示真实,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在承诺期限内偿还欠款,应承担追加偿还x元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还款的最后期限是2008年3月5日,但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因被告延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欠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时间自2008年3月6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二、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违约金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某礼
二零一零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杜正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