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
被告司XX,女。
法定代理人杨XX,女,系被告司XX之母。
被告杨XX,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王XX与被告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7日对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法定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5年3月,原告与被告司XX通过网上聊天相识。2008年春节,司XX因为购买新房提出向原告借款,并说其有四套房产,其中一套三室二厅住房位于平顶山卫东区X路南端青年公园附近,已经在网上发布卖房信息,能卖x元,到时候可以用该款项还款及装修,另外三套用于出租收取租金。2008年2月27日,原告为司XX办理了担保手续。从2008年3月24日到2008年4月28日,司XX分别以拿新房钥匙、装修、买地板砖、安装防护网等理由从原告处借款计x元。出于对司XX的信任,当时并没有让司XX出具借条,但司XX承诺在2008年4月底就能归还。后来因原告有急事用钱,多次追要司XX拒不归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从原告催要之日起(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按银行贷款付息1095元,顺延期间另计直至借款本息归还完毕止。
被告司XX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司XX没有借原告款,反而是原告借被告司x多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XX辩称:原告追加杨XX为被告无任何根据,杨XX是司XX的母亲,与所诉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杨XX的诉讼请求。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3月,原告与被告司XX通过网上聊天相识。后交往。2008年6月23日,原告以被告司XX借款x元未还为由,将被告司XX起诉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二被告的辩称,并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认本案的审理焦点为:被告司XX借款x元是否属实。
关于原告王XX诉称被告司XX的借款x元是否属实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属视听资料,该录音资料上所说的时间与原告本人所诉的借款时间有出入,该证据存在有疑点,存在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并且被告司XX又予以否认该借款,故该录音资料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房产信息及证人证言、取款凭证均不能直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x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东志
审判员李金祥
审判员乔亚琴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王洪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