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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诉被告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秦某,男。

委托代理人田玉涛,长垣县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男。

原告秦某诉被告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秦某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2年2月19日向闫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某委托代理人田玉涛到庭参加诉讼,闫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某诉称,2011年2月16日,闫某因做工程资金紧张,向我借款30000元,并打下借条,后经多次催要,闫某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无奈提出诉讼,要求闫某偿还借款30000元。

闫某未答辩。

秦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2011年2月16日闫某所写的借条一份,据此证明闫某向秦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成立。

闫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综合审查,秦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16日,闫某向秦某借款30000元,后经秦某催要,至今未付,故秦某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闫某向秦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借款关系成立,闫某借秦某30000元不予偿还,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诚实信用原则,秦某要求闫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秦某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振江

审判员于建社

陪审员刘某林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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