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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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李某志抢劫、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X”。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列为网上追逃人员,同年5月3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X区公安分局抓获,同年6月3日移交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同日对其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李某,绰号“X”。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2月28日被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4年1月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20日被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列为网上追逃人员,同年5月15日被湖南省怀化市X路公安处抓获,同年5月19日移交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同日对其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健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如下:1、2009年1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谢某乙、林某、吴某周(均已判刑)等人窜到贵港市X区人民政府后面路段,持刀威胁坐在摩托车上聊天的黄某丁(女)和黄某戊交出财物,黄某戊见状即跑往覃塘区政府求救,林某、谢某乙便持刀追赶,被告人黄某甲则持刀威胁黄某丁,抢走黄某丁一台价值人民币699元的联想牌E303直板手机,后逃离现场。

2、2009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李某伙同谢某丙、谢某乙、(均已判刑)携带两把柴刀,窜到覃塘镇X村谢某乙屯后面的水利渠边,盗割了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110米(价值人民币3112元)。后被告人黄某甲伙同谢某乙、谢某丙将电缆运到蒙公乡加油站附近的一间废旧回收店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000多元,已全部消费完毕。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合伙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某甲、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认罪。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月31日晚上,被告人黄某甲与谢某乙、林某、吴某周(均已判刑)等人在覃塘镇X街浪缘网吧上网,谢某乙把黄某甲、林某和吴某周叫出网吧外,商量去抢劫,其他同案犯均同意。当晚21时许,由吴某周驾驶其摩托车,搭被告人黄某甲与谢某乙、林某沿南梧二级公路往贵港方向驶去,车到覃塘区X区政府办公楼后面的水泥路,看到一男一女两个人坐在一辆摩托车上聊天,被告人黄某甲先下车持刀威胁在此聊天的黄某丁和黄某戊,黄某戊见状即跑往覃塘区政府求救,谢某乙与林某持刀追赶,黄某甲持刀架在黄某丁脖子上,威胁黄某丁给钱,黄某丁被迫交出身上的一台联想牌E303手机(价值人民币699元),后被告人与同案犯即逃离现场。

2、2009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谢某乙、谢某丙、李某等人在覃塘街一网吧玩,后谢某丙提出去偷电缆,并说其已踩好点,其他同案犯均表同意,后四某回到谢某丙家,谢某丙从其家携带两把柴刀,四某窜到覃塘镇X村谢某乙屯后面的水利渠边,盗窃了正在使用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通信电缆110米(价值人民币3112元)。后拉到蒙公乡加油站附近的一间废旧回收店卖掉,得赃款人民币1000多元,已全部挥霍掉。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已退赔被害人黄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699元;被告人黄某甲、李某与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共同退赔被害单位通信电缆损失人民币3112元,并已当场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

(一)书证、物证

1、抓获(到案)经过,证实两被告人因涉嫌本案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列为网上追逃人员。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5月15日在湖南省怀化市火车站被怀化市X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同日19日移交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并执行刑事拘留;被告人黄某甲于2011年5月31日在广东省广州市X区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同年6月3日移交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并执行刑事拘留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李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均已满18周岁,应负完全刑事责任。

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两被告人因本案被公安机关于2011年4月14日列为网上追逃人员。

4、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黄某甲、李某指认现场,其抢劫和盗窃的现场与公安机关勘查的现场一致。

5、(2009)覃刑初字第X号、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林某、谢某乙谢某丙、吴某周已因本案被判刑。(2003)港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5)港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系累犯。

6、销售发票,证实被害人黄某丁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699元。

7、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林某身上扣押涉案的手机及手机卡。

8、调解笔录及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二)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作案的现场位于覃塘镇X村谢某乙屯后面的水利渠边;抢劫作案的现场位于覃塘区人民政府大楼后面的马路。

(三)被害人黄某丁、黄某戊陈述,证实2009年1月31日晚21时许左右,黄某丁和黄某戊在覃塘区政府后面的水泥路边聊天,被四某男青年持刀抢劫。其中一人将刀架在黄某丁脖子上,抢去其一台联想牌E303手机。其中一人坐在车上接应。另两人去追黄某戊,黄某戊跑往覃塘区政府求救,后四某男青年就坐上车跑掉了。被抢的手机是联想牌E303型号,价钱是699元。

被害人覃×辉(男,28岁,覃塘电信支局职工)陈述,覃塘电信支局架设在覃塘镇X村谢某乙屯后面的通信电缆被人偷了。2009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发现的,被偷了110米左右,损失人民币约4400元。

(四)证人证言

1、郭×林某述,2009年1月31日晚,其与杨×明、刘×龙、黄×太四某人值班,负责区政府大楼及周边的巡逻防范。当晚8点多,其发现有一男一女两个青年坐在政府后面路边聊天,到9点多钟,就看见那个男青年跑过来,边跑边喊有人抢劫。其和值班的几个人就马上跟那个男青年跑去。但抢劫的那帮人已逃跑了。

2、黄×仕陈述,2009年1月31日晚,其和林某、吴某周三人到覃塘镇溜冰场对面的“浪缘”网吧上网。到八点多钟时,其看见林某和吴某周走出门口,过了三四某钟,林某就进来对其说他去做事。然后林某和吴某周就走出去了。大概11点左右,看见林某、吴某周已经回到网吧。在他们三人回村路上,其听到林某说他们晚上去抢劫了,并抢得一部手机,在回到村路口一水泥砖场附近时,林某就停车下来,走到公路边一水沟处拿出三把刀。其就问这刀是用来作什么的林某说是用来抢劫的。

(五)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

1、林某供述,2009年春节农历正月初六晚上,其和同村的“周伯通”(即吴某周)、黄某仕三个人来到“浪缘”网吧上网,大约八点四某分左右,“二叔”和“炮叔”(即黄某甲)就来到网吧。“二叔”叫其去“做事”(即去抢劫的意思),又叫上“周伯通”。由“周伯通”开他的摩托车,搭其和“二叔”、“炮叔”沿南梧公路往贵港方向驶去,途中,“二叔”拿出一把长刀交给其,直开到覃塘区政府办公楼后面,见有一男一女两个人,“炮叔”先下车并拿出一把长刀威胁他们不要动,并叫他们把钱和手机拿出来,他们就跑,那个男的大叫抢劫,那个女的就被“炮叔”捉住。其与“二叔”则持刀去追那个男的,后见追不上,就倒转回头。“周伯通”一直没有下车,坐在车上接应。后来他们就逃离现场。这次抢得那个女的一台手机,是“炮叔”拿来用。

2、谢某乙供述,2009年1月31日,其与谢某丙、“炮叔”一起玩,谢某丙就讲晚上去抢劫,叫其带刀出来。晚上20时许,其从家里带了两把砍刀到覃塘镇上网,大约21时,谢某丙同“炮叔”让其去找林某及“周伯通”一起去抢劫。随后“周伯通”就开摩托车搭其和林某、“炮叔”出发,其将身上的两把砍刀取出来,分一把给林某,到了区政府后背的水泥路时,见到一男一女倚着一辆摩托车在路边聊天,“炮叔”先下车拿着砍刀迫他们不准动,要他们把钱和手机拿出来。他们见状马上就跑,女的就被“炮叔”抓住了,其和林某则立即拿刀去追那男的,那男的大喊“抢劫啊!抢劫啊!”,其和林某就不敢再追,然后他们三人上车就跑。这次就抢得一台手机。2009年5月10日凌晨零时30分左右,其在覃塘超浪网吧上网,谢某丙和“李某头”、“炮叔”三人来找到其,叫其一起去偷电缆。于是其四某先回到谢某丙家拿了两把柴刀,由谢某丙带到大古岩部队仓库附近的一片田里,然后由谢某丙和“李某头”分别爬上一条电线杆,用柴刀砍两条电线杆之间的电缆,共砍了约100米,其和“炮叔”在下面把电缆捆成捆。之后“炮叔”拉去卖掉,听说得了1100元,“炮叔”分给其人民币190元。

3、吴某周供述,2009年1月31日20时许,其与同村的林某、黄×仕在覃塘街浪缘网吧上网,后“炮叔”和“二叔”也来到网吧,叫其一起去抢劫,其就开摩托车搭他们去。当开到覃塘区政府后面的小路,发现一对情侣在树下聊天,他们便叫其停车,三人持刀便冲上去,“炮叔”抓住那个女的,并用刀架在她脖子上,叫她拿钱出来,那个女青年没有钱,交出一台手机。“二叔”和林某去追那个男青年,但没有追到,其一直坐在摩托车上,后其搭他们三人逃离现场。

4、谢某丙供述,2009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炮叔”对其与“二叔”(谢某乙)、“鸡头”(李某)说其知道覃塘大古岩部队那边的电缆好偷,然后其回家拿两把柴刀一起去那里,其与“鸡头”分别拿柴刀各爬上一条电线杆砍电缆,而“炮叔”与“二叔”在下面将砍下的电缆捆起来,之后他们四某将电缆扛到一条河边,用火烧掉胶皮。后他们把电缆拿到蒙公乡的一间废旧店卖掉,其分得100元。

(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黄某甲供述,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下午,其在覃塘街浪缘网吧玩,林某与谢某乙来到网吧约其晚上去抢劫,其也答应。当晚天黑后,其与林某、谢某乙、“周伯通”在浪缘网吧集合,大家商量决定去覃塘区政府附近抢劫,就由“周伯通”开摩托车搭其三人先回到黄某村拿出三把砍刀,然后开往覃塘区政府后面的一条小路,见到一对情侣,“周伯通”就停车,其与林某、谢某乙就下车,其冲上去用刀架在那个女的脖子上威胁她拿钱出来,见她手里拿着手机就把她的手机抢过来。林某与谢某乙持刀追赶那名男青年,但没追上,就回来叫其快走,其三人就跳上“周伯通”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在路上其把手机卡给林某,手机则是其拿,后其将手机卖掉,得人民币40元。作案用的砍刀在回来的路上已经丢掉。2009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其与谢某乙、李某在谢某丙家玩,谢某丙说其知道有一处地方的电缆很好偷,等一下去偷电缆,其他人都同意。谢某丙就从家里拿出两把柴刀,一起去到其村后面的水利渠边,谢某丙爬上电线杆砍电缆,其与李某、谢某乙在下面捆电缆,后其与谢某丙、谢某乙拿电缆去到蒙公乡加油站附近的一间废旧店卖掉,得1000多元,其分得100多元。

2、被告人李某供述,2009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其与谢某乙、黄某甲在谢某丙家玩,谢某丙说其知道有一处地方的电缆很好偷,等一下去偷电缆,其他人都同意。谢某丙就从家里拿出两把柴刀,一起去到其村后面的水利渠边,谢某丙叫其爬上电线杆砍电缆,因其砍不断,谢某丙就叫其下来,然后谢某丙就爬上电线杆砍断电缆,其与黄某甲、谢某乙在下面捆电缆,共偷得约100米。后谢某丙、谢某乙及黄某甲拿电缆去卖掉,其分得110元。

(七)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3112元。

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吻合印证,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实施抢劫共同犯罪行为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持刀威胁被害人,积极参与抢劫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实施盗窃共同犯罪行为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李某积极参与实施,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其所起作用相对主犯谢某丙较轻。被告人黄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害人被侵害的合法财产,本院已责令被告人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某、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某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四某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黄某昌

人民陪审员莫继才

人民陪审员蔡坚

二O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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