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被中山市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9日到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投案自首,当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取保候审。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30日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0月16日晚,王某某伙同翟××、薄××、牛××、刘××五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姚孟电厂电器分厂盗窃铜排X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609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及翟××、薄××、勾一×(此三人另案处理)、牛××、刘××(此二人在逃)六人在一起玩耍时,被告人王某某和刘××提议晚上到姚孟电厂偷铜排,六人共同预谋由被告人王某某及翟××、薄××、牛××、刘××盗窃铜排,由勾一×收购。于是,被告人王某某向勾一×借款一百元,与牛××一起到姚孟电厂附近购买作案用的卡钳一把。当晚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及翟××、薄××、牛××、刘××五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姚孟电厂电器分厂盗窃铜排X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609元。1999年10月17日下午,姚孟电厂保卫处在耿新社(另案处理)的废品收购站将被盗铜排查获,并已退还原单位。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5月19日到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勾一×、翟××、薄××、勾二×的证言证实王某某伙同翟××等人在姚孟电厂电器分厂盗窃铜排的事实。
2、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的自首情节。
另有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姚孟电厂出具的丢失铜排发现经过1份,姚孟电厂供应处出具的铜排购进价证明1份,姚孟电厂电气分厂出具的收条1份,户籍证明,(2000)湛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2006)中法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被盗物品照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所盗财物已全部追回,且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邵伟民
代理审判员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姬兵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培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