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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与河南省科学院能源研究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科学院能源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科学院能源研究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4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虹普牌18管太阳能热水器一台,计1800元,并购买TMC全自动上水测控仪,计200元,由被告方负责安装、调试。2009年1月22日晚上因刮大风,被告所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从六楼房顶掉落,并砸坏豫A-x银灰色丰田锐志汽车和豫P-x黑色丰田汽车,原告为此赔偿维修费用2200元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太阳能热水器并由被告进行安装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事实清楚,该院予以确认。原告基于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其所有的搁置物坠落的损害赔偿责任,首先,原告在购买太阳能后,太阳能的物权发生变更,对自己的所有物原告应有相应的注意防范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因此因太阳能坠落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其次,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于2004年,双方在当时均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在合同成立后4年之内未发生损害事件,因此不能证明被告安装太阳能不合乎规范及双方约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所购买的太阳能被告应承担的维护义务期限,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依据。综上,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产品设计存在缺陷,上诉人购买的是18管太阳能热水器,被上诉人安装的是17管的。被上诉人未按规范安装固定太阳能热水器。一审认定所有权已转移错误,被上诉人安装后,因上诉人无法上房顶,被上诉人未让上诉人验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纠正一审错误判决。被上诉人河南省科学院能源研究有限公司庭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至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购买、使用本案太阳能热水器已4年9个月,被上诉人安装本案太阳能热水器后,上诉人已支付全部货款及安装费用,双方买卖、安装本案太阳能热水器的相关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事发前上诉人并未就被上诉人安装产品的规格、安装固定的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上诉人对安装产品的规格、安装固定的质量的认可。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太阳能设计存在缺陷,但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并非太阳能“设计缺陷”造成。双方买卖、安装本案太阳能热水器的相关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后,被上诉人已将本案太阳能热水器交付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太阳能热水器的物权已发生变更,上诉人对自己的所有物有相应的注意防范义务,并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本案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李润武

审判员邹靖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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