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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高德金,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贺磊,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女,29岁。

委托代理人:柳富元,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62岁。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银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德金、任贺磊,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富元、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8年11月结婚,于2009年1月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子刘某某。因性格原因,双方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矛盾争吵。2011年5月6日晚,被告因琐事矛盾勾结其姐夫跺原告家门并将原告打伤,致使矛盾恶化,婚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教育费300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自2003年原、被告就相识并恋爱,在一起共同生活,工资在一起共同花费,2008年11月份举行婚礼,2009年1月份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了解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很好。原告所称被告姐夫跺门一事,是因被告当晚回家后无法进家,被告多次敲门也喊不开,无奈叫来姐姐和姐夫与原告沟通,可好坏说尽原告仍执迷不悟,他们打架跺门的事被告不很清楚,但是他们之间发生的纠纷不会影响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另外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却没有提到共同财产,位于郑州市X村湖新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住房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综上,原、被告感情较好,没有根本的厉害冲突,完全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地步,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认识,经自由恋爱,于2009年1月14日在山东省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2月25日婚生一子取名刘某某。原、被告因婚后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效。庭审中,原告主张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郑州市X村湖新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产及电脑、家俱若干,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上述财产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双方共同债务有买房时借其二姐刘某某1.5万元,为开公司借其妹刘某某3.3万元,被告主张共同债务有借其姐王某甲某1万元,借其哥王某甲某1万元,借其堂哥1万元。原、被告对对方陈述的债务均不认可,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恋爱已八年之久,并且生育子女,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因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是被告所为,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据此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原、被告能够增进沟通,增加信任,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夫妻和好有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银辉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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