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7月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XX,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人邓某某之表哥。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捧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3日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吴黄某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滑县X镇X路X路段,与同向左转弯的崔XX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崔XX及乘座人孟XX重伤。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邓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邓某某2010年7月7日到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案发后,经主持调解,被告人邓某某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被害人崔XX、孟XX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崔XX、孟XX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肇事车辆载货称重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被告人邓某某车辆超载和投案自首的证明,调解笔录,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能够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具有酌定和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邓某某可以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常永前
审判员冯建领
审判员王士玲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