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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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9月1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30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底,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孙XX、高X、高XX(三人已判刑)预谋抢劫,随后孙XX、高X、高XX购买力作案刀具,运动衣、头套等。2007年1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孙XX、高X、高XX戴上头套,持刀窜至长垣县X乡X村高XX的养猪场,跺开房门进入高XX夫妇住室欲行抢劫,因高XX持长把斧头反抗,四人逃窜,抢劫未能得逞。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抢劫,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等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其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自动投案,未能如实供述,不能认定自首,但后来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被告人郭某某与高X、高XX、孙XX(三人已判刑)预谋抢劫。随后,高X伙同他人在长垣县城购买了作案时穿的衣服,又伙同高XX在长垣县X乡北关购买了砍刀、匕首,同年1月26日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高X、高XX、孙XX持匕首、砍刀等作案工具,戴头套到长垣县X乡X村高XX的养猪场,跺开房门进入高XX夫妇住室欲行抢劫,因高XX持长把斧头反抗,被告人郭某某等人逃窜,抢劫未能得逞。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0年8月10日自动到长垣县公安局佘家派出所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检察院审查起诉及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抢劫的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1、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2、长垣县公安局佘家派出所户籍证明;3、长垣县人民法院(2007)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4、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5、长垣县公安局佘家派出所投案证明;6、证人孙XX、高X、高XX、杨XX、王X、陈XX、连XX、孙XX等的证言;7、被害人高XX的陈述;8、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蒙面持械进入他人生活居住的房屋内,以暴力实施抢劫,系入户抢劫,其行为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抢劫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与孙XX、高X、高XX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等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抢劫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其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但在检察院审查起诉及在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抢劫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左民廷

审判员陈普民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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