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别名刘X,男,现年37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6日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2月26日减刑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27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甲,男,现年45岁,曾因犯强奸罪于1998年8月14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11月14日减刑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27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武前进、于涛(二人均另案处理)到郑州市某加油站西侧50米一广告店门口,由武前进、于涛望风,刘某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黑色洪都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210元。
2011年6月20日10时许,在郑州市某交叉口向北200米的永胜烟酒店门前,被告人刘某、宋某甲将被害人冯某某的一辆雅迪电动车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宋某乙。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398元,现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2011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冯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宋某乙的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购车发票、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刘某、宋某甲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考虑。
本案中被盗的雅迪电动车被追回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26日后,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孙名杰
人民陪审员张长太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