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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与郑州市中原商贸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女,43岁。

委托代理人王乐雷,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某东,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中原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阴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诉被告郑州市中原商贸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诉称,原告史某在2005年4月经过被告的培训合格及面试后,于2005年4月10日正式进入被告处工作,直到2011年5月27日六年多的时间里,原告一直在被告的钟表部瑞士名表处任营业员,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每月工资为1800元左右,以现金方式每月10日领取上月工资。在2011年5月27日,被告的钟表部瑞士名表处负责人将原告辞退。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六年多的时间里,被告均没有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在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也没有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于2011年7月21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没有明确的事实理由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x元;2、被告支付原告11个月的双倍工资的一半x元;3、被告支付原告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合计x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被告支付双倍工资、赔偿金及失业保险金。经庭审查实,原告并非向被告提供劳动,原告并不是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原告和被告不存在业务上的从属关系,即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所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银辉

人民陪审员田波

人民陪审员张秀荣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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