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本德锅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儒新,辽宁锴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燕,辽宁锴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弘,辽宁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连三鼎轻机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大连本德塑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儒新,辽宁锴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燕,辽宁锴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本德锅炉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原审被告大连三鼎轻机模具有限公司、大连本德塑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大连本德锅炉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大连本德锅炉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行为,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大连本德锅炉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92元,减半收取26,546元,由上诉人大连本德锅炉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喜
审判员苏本营
审判员徐宏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书记员李某